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玉墀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即
蔡長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葉慶聰代 理 人 湯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長盛(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兄妹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鐵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葉慶聰,經其於民國 105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家訴卷第9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蔡長盛乃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母親同為周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兄妹關係無法為實體認定,故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等之兄妹關係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聲明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且與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可處分事項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聲請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 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㈡按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兄弟姊妹,司法院院字第 73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家調卷第39至4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現仍留存之周綢、蔡長盛與原告之全部戶籍資料(家訴卷第 5至24頁)審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蔡長盛間之兄妹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陳明願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