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永堆相 對 人 蔡福祿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骨骸事件,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伊應返還,伊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4年存字第38號提存在案而免為假執行。因前揭訴訟業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並遭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即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調解或原告撤回起訴,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準此,兩造間前揭訴訟已因最高法院作成前揭裁定而告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