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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何紀平

何寶蓮何寶鳳何寶珍何紀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對訴外人何紀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2232號繫屬。因伊等已提出宣告何紀堂與相對人間調解無效之訴,若執行程序不停止,將使兩造法律複雜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對何紀堂聲請強制執行,及其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5年度補字第51號、司執字第2232號卷查閱無誤。惟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66號所作成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66號則係本件相對人訴請何紀堂遷讓返還其所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之訴訟事件,其性質核屬給付之訴。再以該案中兩造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即如同相對人所請求,僅附加騰空遷讓返還義務之發生始期(即賦予何紀堂相當時間供搬遷)與不履行之違約金。審酌前情,該調解筆錄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存在於相對人與何紀堂間。聲請人自始即非前案當事人、又未曾參與前案調解,更不受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自非執行程序之對象),其能否訴請宣告他人間簽訂之調解筆錄無效,實非無疑。

㈡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固屬相對人所有,但其上房屋為何紀

堂與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前案無由僅以何紀堂為被告等語。惟查,相對人於前案係以現占有該地及其上房屋之何紀堂為被告,該給付之訴及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均僅存於前案當事人間,縱聲請人認為該屋為公同共有,亦係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其他實體爭執,與相對人聲請對何紀堂為強制執行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未受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卻以宣告他人所簽訂調解筆錄無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允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