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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請求交付存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前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