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錢添源
錢添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參 加 人 林金生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悅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益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受通知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錢添源、錢添樹間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就坐落金門縣○○鄉○○段○○○之○、○○○、○○○、○○○○○、○○○、○○○地號土地所分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均經解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2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分別與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契約內文均相同,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錢添源提供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錢添樹提供同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及被告提供興建資金為合建。被告另將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列入合建基地範圍(參加人林金生為同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與被告簽訂相同內容之合建契約)。詎被告無法與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如同段 00000地號土地,即因訴外人吳駿欽無法拆遷其上祖墳,與被告間之特別約定事項成就而使合建契約失效),致客觀上已無合建可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伊等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另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建造執照,卻未依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90日曆天內申報開工。被告遲未動工已構成給付遲延,並經伊等催告履行,經相當期限仍不履行,伊等得依民法第 254條解除契約。因伊等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依約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90日內申報開工,且本合建案亦因無法整合全部土地而遲未動工。但未整合土地之責應由原告錢添源承擔。因伊曾開立承諾書給原告錢添源,承諾若他整合土地成功,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再者,合建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有任一地主未參與合建致伊給付遲延或無法履約,不視為伊遲延或違約」。是本件雖有地主吳駿欽未參與合建而無法依原有基地範圍為合建情事,然依上開約定,原告仍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又最初之合建案雖因吳駿欽不同意而無法進行,但伊已變更設計,僅就所餘土地為合建,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仍可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稱:本合建案因被告未徵得全部地主同意而遲不開工,兩造間合建目的已屬不能達成,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吳駿欽退出合建案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早於 102年8月間即知吳駿欽退出合建之情,卻仍於103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吳駿欽所有之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納入合建範圍,就其後無法合建自屬可歸責。況縱認本件無法合建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合建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亦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已否解除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錢添源、錢添樹曾於102年 8月5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相同內容之合建契約。
2.被告未依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建造執照後90日曆天內申報開工。
3.原告曾於104年4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建造執照、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送達回執(原審卷一第12至28、1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否解除?析述如下:
1.就兩造無法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之基地範圍進行合建乙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 256條解除契約:
⑴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建之基地範圍為金門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該合建契約(原審卷一第12頁)在卷可佐。而前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被告係以個別締約方式,與各地主逐一簽訂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至多僅手寫加註特別約定事項),亦有原告錢添源、錢添樹提出之合建契約 2紙(原審卷一第12至24、162至174頁)及被告在另案提出與吳駿欽之合建契約 1紙(104重訴2號卷第32至44頁)可資比對。惟另案中被告與吳駿欽間之合建契約已因特別約定事項成就(即吳駿欽無法遷移其所有坐落同段 00000地號土地上方之祖墳)而失效,亦有該特別約定事項及吳駿欽所寄存證信函與其回執(104重訴2號卷第43、161至163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兩造欲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之基地範圍進行合建,已屬主觀給付不能。
⑵被告既與各地主採個別締約方式進行全案合建,並以建設公
司身分投資資金參與合建(見合建契約之前言,原審卷一第12頁),更未與原告以特別條款方式約明由原告負責整合土地。則以被告統籌辦理全案合建之客觀行為表徵觀之,整合全部土地參與合建之義務允宜由被告承擔。亦即,倘未能整合土地,則該不能整合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兩造間依原有基地範圍為合建既已主觀給付不能,參諸上開說明,該給付不能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 256條揭明此旨。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合建契約。且原告曾於104年4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收受,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生合建契約解除之效力甚明。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遵期申報開工,經伊催告後經相當期
限仍未履行,併依民法第 254條解除契約等語,並將所稱「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通知」特定為104年3月16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惟詳予審視前揭存證信函,其寄件人僅原告錢添源(原審卷一第 205頁),而不含原告錢添樹。是縱生催告效力,亦恐非原告錢添樹所得援用。再該存證信函末段記載「本人不排除循法律途徑,訴求解除本契約,以維護我方權益,本人並要求貴公司於收到本存證信函後 7日內主動出面與本人協商,切勿自誤為禱」(原審卷一第207頁)。依此觀之,原告係定7日之期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而非催告被告「履行申報開工義務」。既非催告「履行」,即與民法第 254條要件核有未合而無由援以解約。
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採。
⑸參加人另引合建契約第13條為解除契約之依據。經核,該約
定為「倘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基地無法按本約所規定之條件建築時,兩造同意解除本約」(原審卷一第20頁),其適用前提為無法合建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惟本院前已認定無法整合土地合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與該約定之適用前提有別,自無援用餘地。
2.被告雖辯以:合建基地未能整合之責應由原告錢添源承擔,因伊曾開立承諾書給原告錢添源,承諾若整合土地成功,願給付200萬元報酬。又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有任一地主未參與合建,不視為伊之遲延或違約,原告自不得解除合建契約等語。惟查:
⑴縱有該承諾書之存在,由被告前揭陳述觀之,亦不能推認原
告錢添源曾應允承擔整合土地參與合建之責,而僅能推認係被告單方許諾,希望藉由報酬之給予,促使原告錢添源協助整合土地成功。又本合建案之 6筆土地整合參與合建義務應由被告承擔,已如前述。自無由僅因被告單方許諾,即率指合建基地未能整合之責已改由原告錢添源承擔。更遑論被告稱其於 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上永豐銀行櫃檯前,將前揭承諾書交予原告錢添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櫃檯錄影而無著,有該行回函 1紙(原審卷一第 116頁,因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在卷可考。證人即引薦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錢添源認識之許淑貞復證稱:
伊未曾見過雙方就誰應負責整合土地一事,作成任何約定。就伊所知,在伊與雙方會談當下,僅談到被告欲與錢添源合建,尚未提及週邊土地,且也僅談到合建成功後之各自分配比例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果爾,更無從佐證確有該承諾書之存在或原告錢添源曾允諾承擔整合土地之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⑵再觀之合建契約第12條第 4項約定「若本基地任一地主未依
約履行或違約致被告對原告延遲或無法履約時,不視為被告延遲或違約,並應由違約地主負責賠償」(原審卷一第20頁)。可知該約定之適用前提為「本基地任一地主未依約履行或違約」。然而,在吳駿欽與被告間因特別約定事項成就而使合建契約失效之情形下,可否認係吳駿欽「未依約履行」,要非無疑。因吳駿欽與被告間之契約既不存在,又何來「依約履行」可言。再者,此約款之文義範圍亦無從排除原告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 256條解除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為採。
3.綜上所述,兩造既無法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之基地範圍進行合建,且被告因負有整合土地義務而具可歸責事由,自應認本件構成民法第 256條規定,原告得據以解除合建契約。
又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自生合建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錢添源、錢添樹間於 102年8月5日,就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分別簽訂之合建契約均經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8萬5732元(含裁判費18萬4832元、原審公示送達之登報費4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