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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何紀平

何寶蓮何寶珍何紀勳何紀堂何寶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惠安公會」,其與被告不具人格同一性。卻遭被告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與惠安公會為同一主體」後,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獲准,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伊等之母楊赤珠曾遭被告前身即「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此屋係伊等祖父何志遠興建,並由伊家使用至今),嗣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該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言明「被告前身之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此判斷已生爭點效,拘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兩造。被告既非惠安公會,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蓋原告並未於土地法第58條

第 1項之公告期間內,對伊之更名登記提出異議。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已無權對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

㈡緣伊雖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於民國94年3月4日

更名而來。然於36年間成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也是伊,另「惠安公會」也是伊。因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係「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會員共同捐資於40年間購置,並委由原告祖父何志遠代管,嗣於44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再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實則,均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所有。

㈢伊訴請原告之母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前案,雖經

判決駁回確定,然伊不受爭點效之影響。因伊已於 101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獲准,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因有前揭客觀事實之發生,及伊於94年間變更章程、98年間完成法人登記等情,自無爭點效可言。原告既非真正之所有人,即不得對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乃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使用人,如被告就系爭土

地確有所有權,則原告勢遭被告訴請遷讓返還。故被告有無此權利得以本件訴訟確認之,應認原告對本案請求存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祖父何志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伊等因繼承而取得該使用權。然被告竟以更名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並欲請求伊等遷讓返還土地,伊等在不得已下,祇能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因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確有爭執。故被告是否為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已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雖稱:原告或其祖父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曾於土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伊已因更名登記生效,確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保障,原告不得提起本訴等語。惟原告既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告復曾於本院訴請原告何紀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即 104年度訴字第66號,嗣經調解成立)。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自影響使用該地及其上建物之原告。故認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即「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訴請楊赤珠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

2.原告之父為何慶春(其父何志遠),原告之母為楊赤珠。何慶春於81年6月22日去世,楊赤珠現亦已過世。

3.系爭土地原於43年間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嗣於 101年間經被告申請更名登記,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4.「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36年間即已成立。

5.被告係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於94年3月4日更名而來。

6.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門縣地政局 105年8月9日地籍字第1050005953號函、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取得及移轉之申登資料、異動索引與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至83頁),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98年度法登社字第4號、101年度法登他字第23號、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27號卷查閱無訛,暨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兩造受前案爭點效之影響,應逕認定「被告與金門

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因被告所為更名登記與上開認定歧異,自存登記瑕疵。系爭土地實乃惠安公會所有,被告既非惠安公會,自無法藉由更名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析述如下:

1.兩造各自繼受前案(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已生爭點效,應認「被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曾訴請「楊赤珠」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號繫屬暨判決確定;又「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已於94年3月4日更名為被告;楊赤珠為原告之母,現已過世,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繼受前案法律關係之人。

⑶再前案於審及被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兩造爭執重

點即在「被告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經兩造對此實質攻防後,本院認定「被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而判決駁回被告於前案之訴,並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倘本件查無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原先判斷等情事,自有爭點效適用,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

⑷被告雖稱:伊於 101年間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獲准,

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另曾於94年間變更章程、98年間完成法人登記。因有上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無爭點效適用等語。惟參照前揭要旨,所謂新訴訟資料,須達可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始足當之。而原告有無申請更名登記獲准、有無變更章程或完成法人登記,均無礙本院於前案基於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勾稽後所為認定。既無可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無何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自堪認本件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故認「被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

2.被告與惠安公會既非同一主體,自無從申請更名登記。又地政機關雖有更名登記瑕疵,然本院原不受其拘束,亦無礙系爭土地仍為惠安公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認定: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惠安公會,被告雖因地政機關之更名登

記而取得土地登記名義,然被告與惠安公會實非同一團體,有如前述。是地政機關以二者為同一團體所作更名登記及公告,均存違誤。被告雖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然本院原不受地政機關行政違失之拘束。故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惠安公會,並非被告。

⑵再依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被告申請更名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一第52至64頁)顯示,被告申請更名登記,僅檢附自己內部決議(即決議「被告與惠安公會為同一主體」)及會員開立之保證書為據。然前揭證據實與被告單方陳述無異,在明知違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下,仍自己為自己作保,地政機關亦不察或察而不知何故,仍准更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1頁,金門縣政府已指出並無證據證明二者為同一主體)。均無由以此事後片面製造之證據,認定屬新訴訟資料,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即,前案確定判決所作「被告與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之認定,已生爭點效並拘束兩造與本案之認定。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惠安公會所有,被告與之不具人格同一性,不因有瑕疵之更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5553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