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建宗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代 理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翁碧玉
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碧玉、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應於繼承黃秀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翁碧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翁根祝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均自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碧玉、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於繼承黃秀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碧玉、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起訴時將翁根祝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因系爭金門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所遺財產,原告乃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並具狀追加被告,即黃秀金之繼承人翁根成、代位繼承人翁裕凱及翁紹瑋,並聲明:「一、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47至152頁);再於106年5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即黃秀金之繼承人翁碧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復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翁碧玉、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被告翁碧玉應自106年5月27日起、被告翁根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應自105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秀金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金門
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委由創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司)進行房屋整建及增建3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拆除既有建築物及施工過程中使用重機具,致鄰屋之原告所有門牌號○○○鎮○○路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建物)之樑柱、牆面、地板、磁磚、門窗、圍牆、屋頂女兒牆、屋頂防水結構等均嚴重龜裂、傾斜,房屋主體結構嚴重損壞,其損壞情形業如附表所示,而有頹傾損毀之虞。
㈡嗣黃秀金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黃秀金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因黃秀金委託創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使用重機具,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嚴重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秀金死亡後權利、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故應由被告共同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翁碧玉、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應連帶給
付原告280萬元,及被告翁碧玉應自106年5月27日起、被告翁根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翁根成、翁裕凱、翁裕凱應自105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甲建物原為被告母親黃秀金所有,因屋齡老舊,曾於10
3年2月間委請創力公司進行全面修繕,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甲建物。
㈡原告之系爭乙建物老舊,屋齡近30年,已有多處破損及裂痕
,而被告之系爭甲建物雖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但施工過程中保留原有建築結構,並非重新新建,原告所舉系爭乙建物屋損多處,應就其主張之屋損發生時間、屋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整修系爭甲建物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修補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概估表所列金額應依台北市與金門縣每
人平均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比例調整,並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且應計算折舊。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乙建物係屬原告出資興建,該建物依金門縣政府(80)縣建字第4347號令核定建築令施建完工。
㈡系爭甲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所有,黃秀金於103年4
月間委託創力公司及誼邦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邦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黃秀金於104年11月21日過世,被告翁碧玉、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繼承取得,並於105年4月11日以金門縣地政局105金登建字第001172號、001173號、001174號、001175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㈢系爭乙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損害情形,修復經費共需61萬3,554元。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甲建物整建施工照片12張、系爭乙
建物房屋損壞照片42張、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汁建字第1050001359號函暨附件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竣工證明更正書、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房屋平面圖、系爭甲建物外觀照片3張、金門縣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納書、被告翁碧玉、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之最新戶籍、黃秀金除戶謄本、黃秀金繼承系統表、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分案案件索引查詢、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5年8月25日105北結師鑑字第2900號鑑定報告書(外置)、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5年11月16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113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委託創力公司及誼邦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因施工過程中使用重機具,導致鄰屋即其所有之系爭乙建物受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建物是否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如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為有理由,所應賠償金額是否應依台北市與金門縣每人平均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比例調整,並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且應計算折舊?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建物是否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修繕工
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⒈經查,本院函囑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乙建物進行損害
程度之鑑定,於105年7月5日會同鑑定人及兩造會勘現場與傾斜測量,該公會並於同年8月19日進行第二次傾斜測量,以105年8月29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843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外置),復以105年11月16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11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71至172頁)就鑑定報告書為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點第⒈點記載,系爭甲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第十點鑑定結論記載:「⒈標的物(按即系爭乙建物)經現況裂損勘查與現地觀測柱角傾斜測量,如前述九、鑑定結果1發現有梁、柱、頂版、牆面、地坪等裂損情狀,
九、鑑定結果2所述VI最大傾斜率1/200,觀測點均未超過標準,故判斷有梁柱、牆面、地板、磁磚等龜裂、傾斜及主體結構損壞等毀損情形。⒉由於標的物與鄰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按即系爭甲建物)有共同壁存在,其結構體係部份連接,鄰楝建物於民國103年4月進行之整建、增建3樓工程,研判於施工作業或施工機械運轉均造成標的物直接性、同步性及連續性振動,導致上開毀損情形。」再依補充說明第二點記載:「修復經費概估表第一大項「工程性項目費用」之鐵窗框傾斜位移拆卸修復回正原位、1樓背面圍牆鋁門開關不順調整鉸鏈修復、1樓大門鋁門開關不順調整鉸鏈修復、彿堂地坪50x50磁碑鼓起敲除及面層修復、屋頂地坪落水頭不通施作暢通修復;第二大項「毗連共同壁、圍牆工程性項目費用」之新增共同壁遺漏面層待完成修補、1樓背面鐵皮隔間牆拆卸等部份,確是金門縣○○鎮○○路○號整建後所發現,且欠缺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比對評判,故浯江路1號整建與前述裂損有因果關係。」⒉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73年考取公務人員土木
工程高考及格,75年拿到土木技師執照,80年取得結構工程技師執照,97年取得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研究所碩士學位。我從大學畢業就從事相關行業,土木也有,大部分都是建築工程,負責有關房屋結構設計、鑑定、補強、設計、監造都有。曾經經手過有關房屋結構設計鑑定的件數,最少上百件,我從事結構技師已經20幾年了。本件鑑定工作是我實際負責。(問:依據你的專業,此種鄰損情況,在認定損壞與修繕之間因果關係,你是採何種標準來判斷?)主要是依據現場狀況、雙方口述,綜合我們的專業知識、鑑定經驗來判斷。本件主要依據是原告房子的受損狀況,被告房子的狀況,還有一些沒有施工完畢的部分,現場狀況來判斷,雙方口述部分沒有紀錄在鑑定報告裡,但是有作為鑑定的參考。(問: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於105年7月5日進行現場勘查,105年7月5日、同年8月19日由公會委託鴻邁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傾斜測量工作,是否正確?)105年8月19日是補測量,因為105年7月5日的測量有一點小落差。是V1的傾斜率有點誤差,為求慎重,於105年8月19日補測量一次。(問:
請你說明附件6的V1到V5傾斜率的測量方式?)正常的如果沒有傾斜,以觀測傾斜儀測量應屬垂直,上面與下面的刻度都是零的話,代表沒有傾斜,以V1為例,上面的刻度是零,下面的觀測點是1.9公分,這代表有偏移量出來,上下點的差值除以高度,就是1.9公分除以H高度380公分,算出傾斜率。本件的傾斜率沒有超過台北市工務局審訂鑑定手冊標準200分之1。有關傾斜率的標準,其他各縣市都是參考台北市的標準,傾斜率標準訂為200分之1,(問:就本件傾斜比例是低於最大傾斜率200分之1,在此種情形下,是否需要補強?)傾斜率200分之1是剛好臨界點,房屋是否需要補強我們根據屋損的狀況、造成裂損的原因,綜合判斷是否需要進行補強,本件的裂損狀況,對於房屋結構的破壞程度,是沒有達到需要補強的程度。本件鑑定結果認一樓室外庭院、走道、一樓室內及外牆、二樓室內及外牆、突出物及屋頂平台、系爭建物共同壁有如鑑定報告書第4-5頁所載裂損情況,標準基本上就是我們鑑定人的專業知識、經驗來判斷,有關裂縫的寬度都由鑑定人有目測、測量,高度過高部分如天花板等,就是依我們的專業性來判斷,但是判斷是有依據的,例如裂縫小於0.3MM的修復方式是採批土油漆修復,大於0.3MM要灌注樹脂,就是EPOXY,再用面層修復,面層修復就是批土,不平整再行油漆。(問:依照鑑定報告書附件7所估算的工程費用,單價標準是採取哪個地區的標準?)目前國內標準最高的就是台北市的標準,這份概估是採取台北市的計算標準。(問:金門地區費用計算標準,與台北市有無差距?)有,但是因為金門地區沒有此一標準,所以我們採取最高標準。金門地區修復標準是低於台北市,金門地區與台北市地區修復標準因為各工項、運費、營業稅等都有不一樣,兩者之間差距並無具體標準,就某種工項來說,金門地區的修復金額也有可能高於台北市,但是大部分來說都是低於台北市,金門地區的修復標準無參考依據,因為金門地區沒有頒布鑑定手冊。(問:金門地區修復標準是否可能因為每個工項之不同,另外例如金門地區對產出的原物料須由台灣運輸至金門加計運費,而導致各工項單價高於台北市之標準?)不能排除有此一狀況,但機會不高。(問:附件7的所有單價是否均引用如第二頁五、鑑定依據6標準所鑑定?)是,大部分的工項該修訂本有的部分都依據修訂本,沒有的部分就依據我的專業知識、鑑定經驗來判斷。附件7經費概估表是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營業稅部分是列在最後一項利潤稅捐管理費項下。」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鑑定人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⒊再者,細觀卷附系爭甲建物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之照片,確實
使用挖土機之重型機具敲除一至三樓正面樓面牆壁,及內部隔間牆,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系爭甲、乙建物乃鄰棟建物,有共同壁存在,其結構體係部份連接,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6至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於施工時,既使用挖土機之重型機具進行一至三樓正面樓面牆壁內部隔間牆之敲除等作業,因機具運轉所造成之系爭乙建物之直接性、同步性及連續性振動,自足以動搖並損壞系爭乙建物。
⒋綜上,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鄰房損害鑑定報告,認定系
爭乙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委請之創力公司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為施工單位施工所造成。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建物因系爭甲建物之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乙建物之損害,與系爭甲建物之系爭工程施工無關云云,要難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乙建物有傾斜、主體結構嚴重損壞
,而有頹傾損毀之虞,然揆諸上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及鑑定人證述,系爭乙建物傾斜率未逾台北市工務局審訂鑑定手冊標準200分之1,其裂損狀況及對於房屋結構的破壞程度,尚未達需補強之程度,已如上述,尚難遽認系爭乙建物有傾斜及主體結構嚴重損壞而有頹傾損毀之虞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屋損修繕費用28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為系爭甲建物之整建及增建3樓工程之定作人,因工程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乙建物受損,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推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系爭甲、乙建物乃鄰棟建物,有共同壁存在,其結構體係部份連接,系爭工程施工時,施工作業或施工機械運轉均足造成鄰棟建物直接性、同步性及連續性振動,而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乃定作人,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況上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時,因施工作業或施工機械運轉所造成鄰棟之系爭乙建物直接性、同步性及連續性振動,而動搖損壞,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金將系爭工程交由創力公司等承攬施作,自應加注意避免,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賠償義務人黃秀金就原告之系爭乙建物損害,應賠償金額,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⑴工程性項目費用及毗連共同壁、圍牆工程性項目費用:系爭
乙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需進行裂損、剝落面層打除及面層修復等工程,業據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如前述,自得依鑑定報告之估算方法論計鄰房損害賠償金額。而依鑑定報告附件七「房屋毀損所需修繕費用」之修復經費概估表,其中表一之工程性項目費用估算共計51萬8,493元、表二之毗連共同壁、圍牆工程性項目費用估算共計9萬5,061元,,合計為61萬3,554元。
⑵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依財政部75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示以:「民國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奉行政院核定自民國74年4月1日施行,稅率定為百分之五。」;另按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41號令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規定(其後該條例歷經9度修正,均未更動):「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次按「營造廠商承包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當地之營繕工程,依工程合約所載應收款日期如係在本條例施行後,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可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否則係屬施行前之銷售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98年03月23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地區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9點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乙建物之屋損,如由營造廠商承攬營繕工程,因工程營繕類非屬適用金融業等特種稅額稅率行業,其營業稅稅額為百分之五,然因系爭乙建物係位於金門地區,且其屋損係發生在前揭離島建設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等規定,自無需繳納營業稅,前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表一、表二所概估之修復經費,各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告抗辯應扣除營業稅稅額,當屬可採,則表一、表二之最末項利潤稅捐管理費(10%)項下之金額各4萬7,136元、8,642元,應扣除其中百分之5營業稅之金額各2萬3,568元、4,321元,扣除後之金額依序為49萬4,925元(518,493-23,568=494,925)、9萬0,740元(95,061-4,321=90,740),合計為58萬5,665元(494,925+90,740=585,665)。
⑶至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概估表所列金額應依台北市
與金門縣每人平均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比例調整云云。惟查,訂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法源依據,乃源自於社會救助法,依該法第4條第1至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由此可知,最低生活費乃據以核定低收入戶,或同法第4條之1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依此標準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可依各項法令申請社會救助,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與災害救助等各類措施,係屬政府福利政策之一環,與本件屋損之修繕費用性質、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調整或扣減費用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觀諸鑑定報告附件七之表一、表二所列各工項,均係屬系爭乙建物之房屋裂損、裂穿等打除、拆除及修復工程,並非以更換材料而以新品替換舊品,自無扣除折舊部分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亦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義務人黃秀金賠償系爭乙建物之修繕費,總計為58萬5,665元。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賠償義務人黃秀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8萬5,665元,而黃秀金已於104年11月21日過世,被告為黃秀金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黃秀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及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第180至187頁),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賠償義務人黃秀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萬5,665元,及被告翁碧玉應自106年5月29日起(原告雖未提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翁碧玉之證明,而被告翁碧玉於106年5月2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應認至遲於是日已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翁根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5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原告雖未提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翁根成三人之證明,而被告翁根成三人於105年10月1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應認至遲於是日已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附表:
┌──┬──────┬────────────────────────────┐│編號│樓層位置 │裂損情形 │├──┼──────┼────────────────────────────┤│ 1 │1樓室外庭院 │前院圍牆(混凝土豬槽空心磚)部份裂損5處,圍牆磁磚裂損或 ││ │、走道 │部份剝落3處,走道地坪裂縫2處,背側後院地坪裂縫3處,後院 ││ │ │圍牆部份裂損4處或裂穿2處寬度最大約15mm及高度約2.05m,後 ││ │ │院圍牆鋁門開關不順。 │├──┼──────┼────────────────────────────┤│ 2 │1樓室內及外 │外牆磁磚裂縫或磁磚剝落4處,鐵窗框傾斜位移3扇,正面大門開││ │牆 │關不順,客廳地坪磁磚裂縫寬度最大約0.3mm及最大長度約3.8m ││ │ │,客廳柱裂縫寬度最大約0.3mm及最大長度約0.35m,房間牆裂縫││ │ │3處,餐廳牆裂縫7處,廚房牆磁磚裂縫2處。 │├──┼──────┼────────────────────────────┤│ 3 │2樓室內及外 │右側房間柱裂縫2處寬度最大約0.35mm及最大長度約2.1m、牆裂 ││ │牆 │縫2處,梁裂縫計12條寬度最大約0.3mm*0.5m長,頂版裂縫寬度 ││ │ │最大約0.3mm及長度約3.6m;左側房間牆裂縫4處、柱裂縫寬度最││ │ │大約0.3mm及長度約0.35m,地坪磁磚裂縫、頂版裂縫寬度最大約││ │ │0.3mm及最大長度約1.3m;主臥房柱裂縫2處寬度最大約0.3mm及 ││ │ │最大長度約0.95m,牆裂縫8處,地坪磁磚裂縫、頂版裂縫2處寬 ││ │ │度最大約0.3mm及最大長度計約3.4m,梁裂縫計2條寬度最大約 ││ │ │0.3mm*0.5m長;走道牆裂縫2處、梯口地坪磁磚裂縫、2樓-3樓梯││ │ │間牆裂縫5處。 │├──┼──────┼────────────────────────────┤│ 4 │突出物及屋頂│樓梯平台牆裂縫、佛堂牆裂縫7處,地坪磁磚鼓起約60塊;屋頂 ││ │平台 │地坪落水頭積水不通,女兒牆裂縫約均分8處各多條及3絛裂穿、││ │ │突出物外牆磁磚裂縫、地坪裂縫。 │├──┼──────┼────────────────────────────┤│ 5 │標的物與1號 │前院圍牆裂穿1處寬度最大約12mm,1樓新增共同壁面層未完成,││ │鄰房毗連新增│1樓背面鐵皮隔間牆待拆除背面圍牆新增建共同壁面層未完成,l││ │牆涉及雙方權│樓背面增建共同壁圍牆遺留37公分寬缺口,2樓前陽台新增建共 ││ │益之共同壁部│同壁面層未完成及與頂梁接合處遺留缺口待灌漿填滿;屋頂前側││ │份 │鄰屋新增建共同壁面層裝修未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