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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歐陽天賞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歐陽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與訴外人歐陽吳吉能之養子。緣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嗣於民國 104年7月1日歐陽吳吉能過世時,因被告配偶至家中爭執房產,伊發覺有異,查看土地所有權狀才驚覺該地已於89年 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伊未曾同意贈與,必是被告偷拿伊證件及印鑑章,再以「兩造合資建屋需印鑑證明」為由,騙取伊印鑑證明後,持以辦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 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倘認該贈與關係仍有效存在,亦因被告自 104年7月1日歐陽吳吉能過世後即未給付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前揭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爰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伊為長孫,系爭土地是伊祖母過世後留給伊的,原告於繼承後即欲贈與伊,遂委託伊表叔歐陽炳福代辦。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原告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交付歐陽炳福,並由歐陽炳福持往辦理。伊並無原告所指偷拿證件、印鑑章並騙取印鑑證明情事。再者,原告及歐陽吳吉能之健保費自68年起迄 101年間,均由伊繳付,嗣因渠等曾擔任戰地政務時期之自衛隊,具有榮民身分,故自 102年起改由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全額補助;又原告所住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亦為伊所有而長期供原告使用;另伊自91年起至 104年7月1日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止,均按月支付歐陽吳吉能新臺幣(下同) 1萬元、原告3000元作為渠等生活費;且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所留 160萬元現金,除支付其喪葬費外,餘額全數供作原告生活費之用,伊雖為繼承人,然分文未取。由上開各情觀之,伊實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且現狀下兩造已生齟齬,原告亦不願由伊扶養,實難歸咎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於43年間經訴外人歐陽翁庄以祖遺無契為由,辦理所有權第一次取得登記,嗣因發現登記錯誤,歐陽翁庄遂於80年 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2.系爭土地再於89年 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係原告於89年1月3日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改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3.原告與歐陽吳吉能育有被告為養子、訴外人歐陽美麗為養女,並生有訴外人歐陽寬治。

4.原告及歐陽吳吉能之健保費自68年起迄 101年間,均由被告支付,嗣因原告及歐陽吳吉能均曾擔任戰地政務時期自衛隊,具榮民身分,故自 102年起改由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全額補助。

5.被告自91年起至 104年7月1日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止,按月支付歐陽吳吉能 1萬元、原告3000元作為生活費。

6.歐陽吳吉能之喪葬費用47萬6610元,係從其所留 160萬元遺產中支付,被告、歐陽美麗與歐陽寬治均同意所餘款項交由原告作為生活費使用。

7.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榮民證、歐陽翁庄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贈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至20、51、53頁);被告提出其繳付原告及歐陽吳吉能健保費之教職員保費證明單、

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94至101、175至190、193至 194頁),暨函詢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本院卷一第 135頁)查明無訛,且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偷拿伊證件及印鑑章,另騙取伊印鑑證明後,

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無上情,被告亦自104年7月 1日起未給付扶養費,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伊得撤銷前揭贈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偷拿證件、印鑑章並騙取印鑑證明後,辦理贈與登記之情?被告有無未盡扶養義務而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分述如下:

1.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偷拿其證件、印鑑章並騙取其印鑑證明,自無由率指系爭土地之贈與存有瑕疵,且因印鑑證明乃原告親自辦理,應堪推認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原告於89年 2月14日出於己意所為:

⑴原告稱:伊於 104年7月1日配偶過世後,才發覺系爭土地已

於89年 2月14日,遭被告竊取伊證件、印鑑章,並以「兩造合資建屋需印鑑證明」為由,騙取伊印鑑證明後,持以辦理贈與登記等語。並引兩造於104年10月8日之私人間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54至61、204至259頁)、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91年4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124頁)、金門縣政府80年9月25日令(本院卷一第158頁)為佐證。⑵惟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89年1月3

日由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核發,有本院調取之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 100頁)可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戶政事務所,已確認前揭印鑑證明乃原告本人親自辦理,亦有原告簽認字跡(本院卷一第 135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印鑑證明確為原告本人申請,方可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

⑶再依辦理前揭贈與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

第94至95頁)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由已歿之歐陽炳福辦理。鑑於兩造未曾爭執歐陽炳福為被告表叔之身分,自堪認該贈與並非由被告辦理,而是由長於被告一輩且與原告同輩之歐陽炳福辦理。又審視原告所提前揭事證,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曾竊取其證件、印鑑章,亦無從證明身為被告叔執輩之歐陽炳福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乃出於無知遭被告詐騙或故意與被告同謀,自無由採信原告說詞。況且,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既以原告親辦之印鑑證明為憑,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不正行為下,應推認該贈與乃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

⑷併考系爭土地為建地(本院卷一第20頁),依土地稅法第40

條規定須每年繳交地價稅。殊難想像該地於89年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過去15年來未曾察覺其未繳稅之異狀。是認原告所稱遲至15年後之 104年始發現系爭土地已贈與被告乙節,實與常情未符,容難採信。

⑸至原告所引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91年 4月26日

函(本院卷一第124頁)、金門縣政府80年9月25日令(本院卷一第 158頁),其主旨分別為「關於被告反應所居住地興建補助案」、「核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案」,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曾竊取原告證件、印鑑章或騙取其印鑑證明,同難為採。

⑹參核上情,應認原告乃出於已意,於89年 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上情。

2.被告確有扶養事實至 104年7月1日,且已將歐陽吳吉能之遺產留予原告作為生活費,要與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不履行扶養義務」有別。且現狀下被告縱欲扶養,原告亦不願接受,能否率指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可撤銷89年間之贈與,實屬有疑:

⑴兩造均不爭執自68年起迄 101年間原告夫妻之健保費均由被

告繳付,直至 102年起方由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全額補助;另自91年起至 104年7月1日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止,被告曾按月支付歐陽吳吉能 1萬元、原告3000元作為生活費;又歐陽吳吉能過世遺產扣除其喪葬費用後,尚餘 110餘萬元均交予原告作為生活費,及原告育有被告及兩名女兒歐陽美麗及歐陽寬治等情。堪認被告自68年起即持續支應原告部分生活費用直至 104年7月1日,且原應由兩造及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共同繼承之歐陽吳吉能遺產,已因子女同意而全數供作原告生活費之用,又被告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同為負擔原告扶養義務之人。

⑵果爾,被告既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責

,且持續支應原告夫妻生活費直至 104年7月1日,其後更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同意將原可繼承之歐陽吳吉能遺產 110餘萬元充作原告生活費。則算至本訴訟繫屬日之 105年1月8日(本院卷一第 4頁收文章),期間約莫半年,前揭遺產應堪支應一般生活所需。由前情觀之,被告雖與身為父親之原告間存有極大認知歧異與溝通困難,但實未至「不履行扶養義務」之程度,核與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即有未合,無由以之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⑶再以兩造為父子,扶養義務之存在係以身為父親之原告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歐陽吳吉能過世尚能留有 160萬元遺產,及原告所提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顯示原告自99年9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存款金額幾乎只增不減,其間僅一筆「定存淨額40萬元」入帳後隨即提領,之後存款又持續增加,暨原告向被告討回系爭土地係欲於其上蓋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等節綜合以觀。原告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顯有疑義。蓋倘不能維持生活,何以歐陽吳吉能過世時仍可留有 160萬元現金。又倘不能維持生活,則其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應在變賣餬口,而非投入更多資金興建。是認本件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扶養,要非無疑。

⑷此外,原告經本院詢問兩造關係已至此,是否仍願接受被告

之扶養,原告亦明白表示不願意(本院卷二第47頁)。則在此情況下,被告縱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然原告可否先予拒絕後,再以被告不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其15年前之贈與,以遂其取回系爭土地之願,恐亦存疑。

⑸歸納以言,原告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扶養,

實有疑問。縱肯認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可請求子女扶養,被告亦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同負扶養之責,且確曾履行其扶養義務。原告自無由援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更無由再引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偷拿其證件、印鑑章並騙取其印鑑證明後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且依客觀事證,應以系爭贈與係出於原告之己意決定,較足採信。又原告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容或有疑,且被告確有履行扶養義務之實,核與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89年 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俱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1494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