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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號異 議 人 彭桓衍相 對 人 盧志謀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司法院民國98年7月8日令所致,顯見非經立法之行政條款。異議人彭桓衍於開庭前呈遞委任狀,為何不援依法令以書面諭知可否擔任訴訟代理人,待開庭時始以個人好惡取決訴訟代理人資格,尤其千里迢迢準拾赴院聆訊,卻連半句辯詞不予聲明,退步言,法理人情,既不違法,亦符情理,究係何故?異議人均未曾逾越法令規範則本件受命法官裁定不准彭桓衍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屬違反法律之規定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前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委任非律師之彭桓衍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是否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定之資格,異議人均答不具備等情,有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受命法官於105年10月28日禁止異議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尚無不法。再者,本件受命法官於105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不允許異議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屬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依民事訴訟法亦查無得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不准異議人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明異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