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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翁榮祥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呂東宏兼訴訟代理人 呂順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一所示 A-B-C-D-E-F-G-H-I-J-K-T-A範圍之水泥磚造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本案所涉土地之段名均為○○○段,下均省略)及其上建物之屋頂平台上所搭建鐵皮屋拆除,將土地及建物屋頂平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2月 2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被告呂東宏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號(下稱○○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 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先位請求:一、確認坐落 33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一所示 A-B-C-D-E-F-G-H-I-J-K-T-A範圍之水泥磚造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呂東宏應將○○00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上方、占用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F-G-H-C-D範圍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三、被告呂東宏、呂順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呂東宏、呂順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鐵皮屋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五、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惟倘認○○00號建物之全部(含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已為被告取得,則備位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000地號土地上方之一樓水泥磚造建物及二樓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呂東宏、呂順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呂東宏、呂順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及鐵皮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四、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金錚、翁楊含菊為夫妻,育有原告及訴外人翁錦雄(嗣改名翁振荃)、翁彩雪、翁雪霞等四名子女。緣翁金錚於55年間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方興建○○00號建物(斯時332、332-1、332-2、332-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為翁金錚與訴外人翁金瓞、翁金鎗 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嗣翁金錚於85年12月21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遂協議由翁楊含菊單獨繼承取得翁金錚名下所有不動產。嗣翁楊含菊嗣於87年 6月16日與翁金瓞、翁金鎗協議分割上開土地,並取得○○00號建物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斯時兩筆土地亦未分割,屬分割前之 000地號,翁楊含菊於87年10月30日將之分割,面積皆為 96.83平方公尺),再於87年11月 4日將兩地分別贈與原告與翁錦雄。嗣因翁錦雄欠債無力清償,其獲分之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遭拍賣,並由訴外人陳建清拍定取得,陳建清再將之售予訴外人翁維恭,再由被告呂順良以其子即被告呂東宏名義購入,並由被告呂順良占有使用。

㈠鑑於兩造就陳建清因拍賣取得○○00號建物之範圍存有爭執

(該屋同時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方),且被告呂順良復於○○00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上方興建鐵皮屋,已無權占用伊之屋頂平台。爰依確認訴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範圍、拆除鐵皮屋並返還屋頂平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000元計,先計算回溯 5年之總額30萬元,再計算自訴訟繫屬、中斷時效之翌日起算之按月給付)。並聲明:1.確認坐落 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一所示 A-B-C-D-E-F-G-H-I-J-K-T-A範圍之水泥磚造建物為伊所有。2.被告呂東宏應將○○00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上方、占用伊所有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E-F-G-H-C-D 範圍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前揭屋頂平台。

3.被告呂東宏、呂順良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呂東宏、呂順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鐵皮屋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5.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惟倘認○○00號建物所有權之全部(含占用伊土地部分)均

為被告取得,則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 000地號土地上方之一樓水泥磚造建物及二樓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2.被告呂東宏、呂順良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呂東宏、呂順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及鐵皮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四、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以:陳建清因拍賣取得○○00號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含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及 000-0地號土地。其後陳建清將之賣予翁維恭,翁維恭再將之賣予被告呂順良,並登記為被告呂東宏所有。被告呂東宏既取得○○00號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即無由訴請拆除該建物。其次,○○00號建物屋頂平台上之鐵皮屋可分為舊有及新蓋兩部分。舊有部分在陳建清拍定前(即原告與其弟翁錦雄所有時)即已存在,伊等只是繼受該權利狀態,何須拆除。又伊等雖有新蓋,然該新蓋部分均在被告呂東宏所有之 000-0地號土地上方,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實無拆除之理。況且,被告呂東宏已向金門縣稅務局申請登記為○○0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獲准,自已表徵為該屋所有人。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呂東宏所有,並由被告呂順良占有使用該地及其上房屋。

3.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

4.翁金錚、翁楊含菊為夫妻,育有原告、翁錦雄、翁彩雪、翁雪霞等四名子女。

5.○○00號建物最初係翁金錚於55年間興建。

6.翁金錚於85年12月21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翁楊含菊單獨繼承取得翁金錚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含本案之建物及土地)。

7.翁楊含菊於87年10月30日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7年11月4日將兩地分別贈與原告及翁錦雄。嗣因翁錦雄欠債無力清償,其獲分之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遭拍賣,並由陳建清拍定取得。陳建清於取得後將之賣予翁維恭,翁維恭再將之賣予被告呂順良,並登記為其子即被告呂東宏所有。

8.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建物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空照圖、房屋稅籍歷年主檔查詢單、歷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至14、160至163頁、卷二第137至143頁);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編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卷二第106至110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000-0地號土地歷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 41至144、207至255頁)查閱無訛,暨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 21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00號建物分別坐落伊及翁錦雄所有之土地上

方,在伊土地上方部分應由伊取得所有權,故陳建清雖為拍定人,然僅取得翁錦雄所有之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被告係繼受取得,自亦如此。詎被告在伊取得之建物屋頂平台上方加蓋鐵皮屋,已無權占用伊之土地與建物,應予拆除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00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或兩造各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範圍?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或建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00號建物所有權係以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劃分為原告及被告呂東宏所有。陳建清並未取得越界部分之建物所有權,被告呂東宏自無從繼受取得:

⑴查陳建清因拍賣取得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取得範

圍自始即不包含越界建築(即○○00號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此由拍賣前之查封登記測量、拍賣公告、拍定後由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94執 476號卷一第81、135、246至

247 頁)與本院囑託地政局測繪之附圖三、四(即點交予陳建清之範圍)相互比對即知。準此,翁維恭及被告呂東宏既繼受陳建清而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則其取得範圍自應與陳建清相同,而無大於陳建清之理。

⑵再○○00號建物係翁金錚於55年間興建,其坐落之土地斯時

尚未分割,係翁楊含菊於87年10月30日將原 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7年11月 4日將兩地分別贈與原告及翁錦雄後,方發生前揭建物橫跨兩地號且土地所有人不同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鑑於○○00號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已無法查得翁楊含菊當初分配予原告及翁錦雄之方式,暨該建物外觀老舊、內部殘破,並無明確隔間或中間牆,僅砌以部分磚造,並於上方搭設簡易棚架,幾無賸餘價值,藉由觀察比對原告所提建物內部照片(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履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實不難窺知上情。果爾,應堪推認○○00號建物僅為屋殼,僅餘遮風蔽雨效用,然幾無價值,故有極大可能當初翁楊含菊並未特別將之劃分為何人所有,而係以332、332-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先分割土地,再由原告與翁錦雄各自取得其地上方之殘餘建物所有權(或謂建物所有權在賸餘價值甚低下,已相形不重要,毋寧交予二子各自處理其獲分土地上方之殘留建物)。

⑶是以,兩造就○○00號建物所有權,當以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籍線為界,由原告取得坐落 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一所示 A-B-C-D-E-F-G-H-I-J-K-T-A範圍之水泥磚造建物;由被告呂東宏取得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一所示T-K-L-M-N-O-T範圍之水泥磚造建物(即原翁錦雄分得部分,嗣依序轉讓予陳建清、翁維恭、被告呂東宏)。

⑷被告呂東宏雖辯稱:伊已登記為○○0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自已取得該屋所有權等語。惟查,房屋稅籍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要屬二事。亦即,雖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無法率指為該屋所有人,此由早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繼承關係複雜、處於多人共有狀態,然仍無礙於其中一人先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利稅捐稽徵。是認被告呂東宏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2.兩造就○○00號建物所有權(含一樓水泥磚造建物及二樓鐵皮屋),均以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拆除非其所有之部分。且在被告未越界使用下,原告亦無法請求返還:

⑴兩造就○○00號建物所有權,係以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

籍線為界,業經審認於前。併考前揭建物於95年拍定予陳建清「前」,已於二樓後半部搭設鐵皮屋(即在原告與翁錦雄所有時,○○00號建物之二樓後半 部已搭設鐵皮屋),此部分自非被告所建,有該建物於95年間查封時現場照片(94執

476 號卷一第77頁下圖)在卷可佐。是兩造就○○00號建物所有權(含一樓水泥磚造建物及二樓鐵皮屋),均應以 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 D-E-F-G-H-C-D範圍之鐵

皮屋,惟該部分均位於原告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上方,乃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請求被告拆除之理。再者,由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14頁下圖及第15頁)觀之,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方之二樓鐵皮屋內部雖空間互通,然在原告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上方之二樓鐵皮屋內部已廢棄傾頹、難以使用,亦查無被告使用之跡證。是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現占有使用其二樓鐵皮屋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3.兩造就○○00號建物所有權(含一樓水泥磚造建物及二樓鐵皮屋),既均以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且被告新建之鐵皮屋亦無越界情事,業經本院囑託地政局測量確認無誤(如附圖二所示)。堪認本件並無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4.再原告既將備位聲明之審理前提設定為「○○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均由被告取得時」,即與本院前所認定之兩造各自取得其所有土地上方之部分,核有未合。是就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審理之必要。

5.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T-A範圍之水泥磚造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9098萬元(含裁判費1萬1098元、原告預納之地政機關測量費 2萬8000元),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一至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