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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何紀平

何寶蓮何寶鳳何寶珍何紀勳何紀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僅列何紀平、何寶蓮、何寶鳳、何寶珍、何紀勳等 5人,嗣追加何紀堂為原告。經被告對此追加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訴請原告何紀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6號繫屬,並作成 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何紀堂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前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如逾期未履行,原告何紀堂願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萬5000元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日止」。因系爭房屋為原告 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先前僅以原告何紀堂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為無效。並聲明:本院

104 年度移調字第14號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案起訴前曾確認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僅有原告何紀堂,不包括其餘原告,方以原告何紀堂為被告而請求遷讓房屋。嗣經原告何紀堂同意遷讓返還該屋而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自於締約當事人0生效,且效力不及於未簽筆錄之其餘原告。其餘原告縱對該屋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亦應另訴請求確認,要與前案成立之調解契約效力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訴請原告何紀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6號繫屬,並作成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2.前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原告何紀堂願於105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如逾期未履行,原告何紀堂願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 1萬5000元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日止」。

3.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4.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2至8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4年度訴字第66號、移調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先前僅

以原告何紀堂為被告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前案所作成之訴訟上調解是否無效?析述如下:

1.系爭房屋究為原告公同共有或何人所有,要與前案調解筆錄之效力無涉,更無從遽指原告何紀堂與被告間成立之調解為無效:

查被告曾訴請原告何紀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6號繫屬,並作成 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何紀堂願於105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如逾期未履行,原告何紀堂願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 1萬5000元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鑑於該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故在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上,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主張負有義務之人提起,其訴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多僅生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未被起訴之人而已。是該訴中被告僅以原告何紀堂為對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與房屋,並無不可。又該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締約當事人間(即被告與原告何紀堂間)生效。是系爭房屋究係原告 6人公同共有或何人所有,實與前揭調解契約之效力無涉,更不因而導致原告何紀堂與被告於前案成立之訴訟上調解歸於無效。

2.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由,主張被告於前案中僅以原告何紀堂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所作成之訴訟上調解為無效,實存誤會,難以為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院

104 年度移調字第14號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5058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