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楊曉梅
李圳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林金忠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曉梅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原告李圳翔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楊曉梅負擔十分之二、原告李圳翔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楊曉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李圳翔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楊曉梅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李圳翔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曉梅新臺幣(下同)983,228元及給付原告李圳翔1,765,13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1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當庭將聲明簡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曉梅982,963元及給付原告李圳翔1,764,33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於105年11月8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曉梅983,273元及給付原告李圳翔1,764,778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楊曉梅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4年10月3日晚上
8時52分許,因原告楊曉梅拒絕讓其接送下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楊曉梅恫稱:「路上小心、別讓我遇到」等語,使原告楊曉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人愛牙醫診所」附近目擊原告楊曉梅之男友即原告李圳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楊曉梅下班,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隨在後,途經國立金門大學路口時,並搖下車窗欲與原告李圳翔交談,惟原告李圳翔置之不理,致被告心生不悅,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段○○○路○○號0836路燈附近之路段時,竟基於縱使他人因其未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擦撞,致車輛失控而令他車駕駛及乘客受傷與車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其上開車輛任意以迫近之(即逼車)方式,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李圳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使原告李圳翔駕駛之車輛失控180度轉彎撞上路樹,致原告李圳翔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右側腰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另附載之乘客原告楊曉梅因此撞擊而拋出車外,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前額血腫、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頰、下巴、右肩、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且李圳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嚴重撞擊,致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變形、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壞。
㈡茲就原告楊曉梅請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44,222元⒉就醫往返金門、臺灣交通費:5,051元。
⒊工作損失:174,000元。
原告楊曉梅原在人愛牙醫診所上班,每月收入29,000元,因本件事件至少須休養3個月由專人照顧,並須3個月復健及康復,共6個月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失174,000元。
⒋看護費用:共60,000元。
原告楊曉梅因開刀住院,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不便前3個月須由專人照顧,雖由其母親親自照顧,惟原告楊曉梅請求最嚴重之1個月,依目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楊曉梅因受被告恐嚇,身心害怕,心神不寧,受有精神上極大損害,此部分請求100,000元,另因被告故意撞車造成車禍,導致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頰、下巴、右肩、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尚須二次開刀,身體受有極大痛苦,且因此次遭受極大驚恐,精神上產生「急性心理壓力」之疾病,目前仍在追蹤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共600,000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楊曉梅請求983,273元。
㈡茲就原告李圳翔請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85,606元⒉就醫往返金門、臺灣交通費:4,982元。
⒊工作損失:314,190元。
原告李圳翔目前服務於金門守備大隊機步營機步一連,每月薪資42,575元,外島加給9,790元,合計52,365元,醫院囑咐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另骨折完全癒合須半年至1年時間,是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是請求工作損失工作損失314,190元。
⒋看護費用:共60,000元。
原告李圳翔因開刀住院,須由專人照顧,雖由其父母親親自照顧,依目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李圳翔請求最嚴重之1個月,合計金額為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李圳翔受此傷害後,歷經開刀、復健、往返金門、臺灣就診,目前仍有肌炎、右側間不沾黏性囊炎,必須門診附件,且尚須再做二次手術,另因被告遭此故意撞擊,發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並由此造成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目前胸部仍時感疼痛,手部無力,不能提重物,生活極其不便,精神所受痛苦極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共600,000元。⒍車子損壞賠償:700,000元
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被告故意從後追撞,致轉了180度而猛力撞擊路樹,致車輛全毀,經2間汽車行之判斷,均認車輛已嚴重毀損無法修護而建議報廢,且車輛目前已辦理庭用報廢,而原告李圳翔係於103年11月6日以769,000元新買之新車,至本件被告故意撞毀之期間僅10個月逾,扣除折舊,原告李圳翔請求700,000原之車輛損害。
⒎綜上所述,原告李圳翔請求1,764,77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曉梅983,273元及給付原告李圳翔1,764,7
78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依往返臺灣、金門交通費用:
被告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
就原告楊曉梅部分認為只有休息1個多月,請求工作損失3個月不合理;就原告李圳翔部分認為其在部隊當兵,休養期間仍係在部隊服役,而照常領有薪水。
⒊看護費用:
均認為請求60,000元不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
均認為不合理。
⒌車輛損失:
認為車損金額過高。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縱使他
人因其未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擦撞,致車輛失控而令他車駕駛及乘客受傷與車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其上開車輛任意以迫近之(即逼車)方式,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李圳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使原告李圳翔駕駛之車輛失控180度轉彎撞上路樹,致原告李圳翔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右側腰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另附載之乘客原告楊曉梅因此撞擊而拋出車外,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前額血腫、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頰、下巴、右肩、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李圳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嚴重撞擊,致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變形、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壞,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驗圖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47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80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楊曉梅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4,222元,業據其提
出三軍總醫院收據影本3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收據影本5張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7頁、9至13頁、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自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原告李圳翔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5,606元,業據其提
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收據影本7張,三軍總醫院收據影本3張、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自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就醫往返金門、臺灣交通費:
⑴原告楊曉梅主張其所就醫往返金門、臺灣交通費為5,051元
,業據其提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收據影本4張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自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原告李圳翔主張其所就醫往返金門、臺灣交通費為4,982元
,業據其提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收據影本4張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自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楊曉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時間為6個月,受
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174,000元,固據其提出人愛牙醫診所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影本1紙、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5頁),惟就原告楊曉梅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達6個月一節,未據其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又參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載明「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至少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楊曉梅主張因車禍受傷,於無法從事工作之3個月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堪以採信。至原告楊曉梅另稱除上揭之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外,需再休養3個月,該段期間亦無法工作云云,未據其提出醫師囑言診斷有關傷勢完全恢復所需期間暨是否影響勞動能力之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或後續因傷持續回診就醫之各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費用單據及任職之公司所開立之請假證明等文件、單據予以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定原告楊曉梅是否於車禍發生後3個月休養期間以外,另需額外再度休養或後續因傷持續回診就醫而致不能工作之期間達3個月,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故原告楊曉梅就工作損失請求87,000元(29,000×3月=87,00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
⑵原告李圳翔目前服務於金門守備大隊機步營機步一連,每月
薪資52,365元,醫院囑咐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另骨折完全癒合須半年至1年時間,是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工作損失314,19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影本6紙、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醫療連官兵住院證明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1頁),且依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醫療連官兵住院證明記載「入院日期:104年10月29日、出院日期:105年5月13日」是原告李圳翔主張因車禍受傷,於無法從事工作之6個月期間之事實,堪以採信。惟依本院函詢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對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一連,關於原告李圳翔是否於住院期日仍受有薪資之結果,該函顯示原告李圳翔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月分別受有薪餉52,365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李圳翔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楊曉梅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開刀住院,日常生活有
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宜專人照顧至3個月,惟原告楊曉梅僅請求最嚴重之第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因而請求30日,雖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目前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之一般標準計算實際支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0,000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理,惟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10月3日至10月10日共8天,於10月4日接受右肩開放性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4日、105年1月13日至門診複診,患者不宜激烈運動,宜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楊曉梅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應有專人看護日常生活起居,應屬無疑,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30天×2,000元=60,000元),應屬合理。
⑶原告李圳翔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開刀住院,日常生活有
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惟原告李圳翔僅請求最嚴重之第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因而請求30日,雖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目前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之一般標準計算實際支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0,000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理,惟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10月3日至10月10日共8天,於10月4日接受右肩開放性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右手肘清創縫合手術,於10月17日、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4日、105年1月11日、1月13日至門診複診,患者不宜激烈運動,宜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等語(見附民卷第40頁),可見原告李圳翔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應有專人看護日常生活起居,應屬無疑,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30天×2,000元=60,000元),應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⑵查原告楊曉梅高職畢業、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月薪29,000元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運輸業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400089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暨原告楊曉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前額血腫、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頰、下巴、右肩、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且經多次門診治療,並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日常生活須家人照護,顯見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查原告李圳翔高職畢業,為職業軍人、月薪52,365元,被告
則為大學畢業,運輸業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400089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0頁)原告李圳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右側腰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且經多次門診治療,並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日常生活須家人照護,顯見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車輛損失:
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被告故意從後追撞,致轉了180度而猛力撞擊路樹,致車輛全毀,經2間汽車行之判斷,均認車輛已嚴重毀損無法修護而建議報廢,且車輛目前已辦理庭用報廢,而原告李圳翔係於103年11月6日以769,000元新買之新車,至本件被告故意撞毀之期間僅10個月逾,扣除折舊,原告李圳翔請求700,000元之車輛損害,有瑋霖汽車精品估價單影本、明興汽車行估價單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見附民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稽,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購買日1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3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0,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9,000÷(5+1)≒1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9,000-128,167)×1/5×(1+0/12)≒1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9,000-128,167=640,833】。是原告請求被告因賠償車輛損失640,833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楊曉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6,273元(計
算式:44,222+5,051+87,000+60,000+200,000=396,273),原告李圳翔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421元(計算式:85,606+4,982+60,000+200,000+640,833=991,42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曉梅396,273元及給付原告李圳翔991,42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楊曉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李圳翔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