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被 告 蔡昆錡(原名蔡明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