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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忠

參 加 人 洪仁忠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翁炳贊訴訟代理人 呂保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洪仁忠以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為原告並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翁炳贊起訴。起訴理由略以被告翁炳贊於坤龍公司之董事任期已於104年5月20日屆滿,惟又於105年5月25日違法召開股東常會使股東囿於錯誤選舉被告、林志國及翁炳信為董事,其後董事會選舉被告為董事長,坤龍公司與被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洪仁忠原為董事及公司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類型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衡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應以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任代表公司之人,始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洪仁忠並非坤龍公司之監察人亦未提出股東會所選任為代理人之文件,本院復於106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之相關文件,被告逾期未補正,僅具狀主張被告翁炳贊無權召開坤龍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坤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未及時改選而當然解任,股東業因翁炳贊業務登載不實而有嚴重錯誤等情而無法提出等語云云,難認可採,原告起訴既不合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