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陳信雄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1月間成立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法人中/應文戶名索引、分公司登記資訊核閱無訛,有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