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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點之記載,應自「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更正為「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⑶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期,應自「106年5月14日」更正為「105年5月14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4.關於利息起算點之記載,應自「106年5月14日」更正為「105年5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