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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上列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均對於民國106年6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70萬6162元、1 億9841萬4838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5772元、247 萬4751元,此費用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