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恭偉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曉武被 告 李宣明即反訴原告 春水苑2幢902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海齊合公司)均於中國大陸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原告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告上海齊合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影本(本院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兩造原告及被告上海齊合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船舶所在地,係指船舶之停泊所在地,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船舶是否停泊於該地為準。本件被告所有之港泰台州輪(下稱系爭船舶)於105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因颱風將固定船舶之纜繩吹斷,致系爭船舶飄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外海擱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油汙清除及船體移除作業等海事優先權之費用事件,而系爭船舶因前述颱風原因漂至金門古崗地區且亦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停留金門古崗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8條規定,認為起訴當時船舶所在地之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依其主張,既係向船舶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海事優先權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況本件被告亦對管轄不為爭執,因此本院即有本案之管轄權。
三、「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又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屬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合先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故占有系爭船舶,系爭船舶於105年9月15日因莫蘭蒂颱風之吹襲,纜繩斷裂,漂流至我國金門縣古崗大安海域擱淺,擱淺期間造成燃油外洩汙染海面,為此支出油汙清理,被告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依中國海商法規定,應支付該筆海難救助款項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關係。另外,原告占領系爭船舶期間,進行修繕、維護及保養支出,墊付船員薪資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船舶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平日未對系爭船舶進行維護、保養,亦未雇足足夠船員,或其雇傭船員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船舶未繫固穩定,致船纜斷裂漂至金門海域,反訴原告為營救船舶減少損失,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造成反訴原告支出船舶拖救費用及除汙費用等損失等情,須賠償予反訴原告。本案兩造並未有契約約定其準據法,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船員薪資及油汙清理費用,兩造均為大陸人民,且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因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準據法為中國大陸之民商法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因侵權行為致為營救船舶減少損失,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造成反訴原告支出船舶拖救費用及除汙費用等損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損害發生地在我國金門縣古崗大安海域,依前開條例第、41條第2項、第50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侵權之規定。
四、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序法。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故本件關於訴訟程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先予敘明。
五、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對被告請求油汙清理費用及船員薪資向本院聲請對系爭船舶假扣押,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准許其供擔保為假扣押,惟金門縣政府為被告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拖離金門。是金門縣政府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㈠於本訴主張:原告係設籍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之公司法人,
訴外人上海鴻盛港泰海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鴻盛公司)係中國籍之集裝箱船「港泰台州」輪(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其後由被告於104年2月5日共同向上海鴻盛公司買受系爭船舶,而原告與上海鴻盛公司間有供給燃料、船員薪資、修繕維護費用等債務糾紛,將系爭船舶留置於大陸廈門港內,並就系爭船舶進行修繕、維護及保養,及代墊船員薪資。惟於105年9月15日因莫蘭蒂颱風來襲,致使原停靠於廈門港之系爭船舶攬繩遭吹斷漂泊至金門縣古崗外海擱淺,並經鈞院105年度司裁全41、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仍在臺灣地區,鈞院應有管轄權。而系爭船舶擱淺後,原告以船舶保管人身分參與交通部航港局所召開之「港泰台州輪擱淺應變會議」,並由原告負責處理油污清除及船體移除作業,共花費人民幣23萬7760元,本項則屬海難救助之範疇。嗣油汙清理作業完成後,被告以船舶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各主管機關准許拖回系爭船舶,並拒絕給付原告所墊付之清理油汙費用,且原告亦為被告代墊104年2月時起至105年11月止船員薪資人民幣175萬8915元,共計支出人民幣199萬6675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927萬4555元(依原告起訴當天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64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依中國海商法第22條之規定,就上開油汙清理費用及船員薪資均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依同法第27條規定隨船舶優先權移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若鈞院認原告不得主張海事優先權,然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93條即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代墊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萬455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於反訴答辯:因上海鴻盛公司積欠反訴被告鉅額燃料費及船
員薪資而向大陸法院聲請扣押系爭船舶,經大陸法院准許扣押系爭船舶並選定為保管人,故反訴被告自105年2月至同年9月合法占有期間,為系爭船舶支出修繕、維修費用及保養,以及船舶原有船員繼續待在船上等代墊薪資,均係履行保存扣押物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絕無反訴原告所稱放任船舶自然損壞等情,且反訴被告將來欲拍賣系爭船舶之價金作為抵償,豈會放任系爭船舶貶值。又系爭船舶停留廈門港期間,恰遇上21世紀西北太平洋海域第三強之熱帶氣旋莫蘭蒂颱風,因風速過強致發生斷纜而漂流至金門古崗外海擱淺,期間反訴被告已派駐船員留守,惟不敵超強颱風,連同船員漂流至金門外海擱淺,擱淺一事應歸因於颱風,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擱淺後有船體破洞及油汙漏油需依法為船舶移置及海污清理等工作,係因天災所致,與反訴被告並無關連。反訴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自不得再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向保險公司請求。末反訴原告所提被證5施救合同中並未明文指示上海瀛洲律師事務所付款,故該次付款是否如反訴原告所稱之付款或為其他原因之付款,反訴原告應為舉證。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㈠於本訴答辯:
⒈系爭船舶所有權於104年1月30日由上海鴻盛公司移轉登記至
被告兩人名下,惟因原告與上海鴻盛公司之燃料供給等債權糾紛,原告向廈門海事法院聲請扣押並派員登船保管系爭船舶,被告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異議,該院隨即解除系爭船舶扣押之命令,原告於解除扣押後之占有則屬惡意的無權占有,且被告亦於大陸地區向原告起訴返還系爭船舶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上開事項足以證明原告自始無權限占有系爭船舶。
⒉系爭船舶係由原告留置控管中,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關於船舶照管及維護應由原告負全責,而船員亦係原告所僱用,自無墊付薪資之理,其僱傭船員及留置船舶係因為保全其與訴外人上海鴻盛公司燃料供給之債權,自無所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其與被告無任何債權,清理油汙費用並非海難救助,船員薪資及油汙清理費用對系爭船舶均無優先權可言,原告非法占領系爭船舶又疏於保養、維修,是依交通部港務局之指示進行油汙清理,係減輕自己疏失所造成之責任,與被告無涉。
⒊原告係惡意占有系爭船舶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認為被告非系
爭船舶所有權人,認為被告與上海鴻盛公司係通謀而移轉系爭船舶並向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之訴訟,原告自始否認被告為所有權人,於系爭船舶擱淺後卻一反之前主張,認為船舶斷纜之後一切管理行為費用係為被告支出而符合民法無因管理要件,顯係臨訟置辯之詞,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處理油汙清除管理行為及支出相關費用、船員薪資等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顯無理由。
⒋原告惡意霸占系爭船舶致被告無法介入船舶之管理,占領期
間並未對系爭船舶進行任何保養、維修,導致系爭船舶機器設備嚴重受損,颱風來時亦無任何防護措施,致系爭船舶斷纜飄至金門。依據大陸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完全由於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因之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另依臺灣海洋汙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自承為保管船舶之人,實際使用、運轉管理人應為原告,原告應為船舶之營運人,亦應由原告負責清理油汙,且被告與支出油汙清理費一事亦為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
㈡另於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04年2月初遭反
訴被告以與上海鴻盛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為由向廈門海事法院聲請扣押,廈門海事法院並於同年2月11日做出扣押裁定,惟經反訴原告提出異議後,認為反訴原告主張有理,已於同年2月26日解除扣押。是以,反訴被告雖原為船舶保管人,事後經廈門海事法院解除其扣押及保管人之地位,惟解除扣押後仍以系爭船舶之保管人自居,並實質占有系爭船舶。於105年9月14日期間,莫蘭蒂颱風侵襲臺灣、中國沿海一帶,因系爭船舶仍遭反訴被告違法占用,惟系爭船舶於反訴被告違法占領期間,不僅未對系爭船舶進行任何維護、保養,導致機器、設備受損,且未配置足夠船員於船上,颱風期間斷纜並漂流至金門古崗大垵海域,導致擱淺受損、船體部分受損及燃油外洩,反訴被告本應盡船舶保管人義務,今因其故意過失斷纜及擱淺衍生拖救費用、除汙費用為人民幣780萬元,反訴原告並委由上海瀛洲律師事務所匯款予進行脫淺任務之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反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致上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僅先就其中140萬元提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自承事故發生時為船舶管理人,管理人自己支付僱用管理船舶的船員薪資及處理本件事故時所發生的費用,均不符合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的要件。再所謂海事優先權所指的船長、船員及船上服務人員的薪資,是指該等船員與原來船舶船東的僱傭契約所產的薪資,不包含原告在管理期間自行僱用相關船員所產生的薪資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海事優先權的要件。又本件颱風漂流的事故是在原告管理期間所發生的,就管理期間所發生的事故來處理防止漏油所作的抽油工作,亦非屬海難救助,不構成海事優先權,另海洋污染法第33條所造成的污染損害賠償,是指污染海域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屬於政府機關,是主權的事項,不得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件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告之無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上海齊合公司均為大陸之公司法人,均未於我國設立營業所亦未為認許之登記。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向訴外人上海鴻盛公司買受系爭船舶,並於
104年2月5日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
⒊因訴外人上海鴻盛公司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燃料費及船員薪
資,原告即反訴被告遂向廈門海事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船舶,廈門海事法院於104年2月11日准許扣押系爭船舶並選定原告即反訴被告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異議後,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及保管。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4年2月11日起占有系爭船舶至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止。
⒋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臺灣、中國沿海一帶受強
風襲擊,系爭船舶因強風吹斷錨,自廈門港漂流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大垵海域擱淺,船上6名船員平安獲救,惟救助輪因天候不佳放棄拖救。
⒌系爭船舶船體破損,燃油外洩,造成附近海域生態汙染,於
同年9月17日起由金門縣政府、海巡署及消防局等單位開始進行攔油索佈及岸際油汙清理工作及船體破洞堵漏,同年10月14日由海事業者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接手處理油汙清理工作。
⒍上開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係受反訴原告上海齊合公司委託
清理系爭船舶油汙清理工作,並簽立「港泰台州」船舶脫淺施救合同(契約)。
⒎原告因對被告請求油汙清理費用及船員薪資向本院聲請對系
爭船舶假扣押,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准許其供擔保為假扣押,惟金門縣政府為被告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拖離金門。
⒏原告與廈門寶裕洲海船務有限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輪溢油應
急合作合同(契約),負責勘查系爭船舶擱淺期間附近水域、防止溢油應急船觸礁、檢查擱淺船舶是否存在其他破損船體及接駁船舶內機艙汙油水及過駁油櫃內油,共計支出人民幣23萬7760元。
⒐原告占有系爭船舶期間,自104年2月起至12月止期間支出船員等人薪資共計人民幣107萬4197元(本院卷78至90頁)。
㈡爭執事項⒈準據法應為何國法律?⒉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船舶?⒊原告支出油汙清理費用人民幣23萬7760元、所墊付人民幣
175萬8915元船員薪資可否向被告請求?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船舶脫救費及油汙清理工作費用
共140萬元,有無理由?㈢本訴部分:
⒈按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
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第93條所明定。所謂無因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釋義解釋:無因管理之債同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性質是相同的,都是法定之債。無因管理是無因管理之債的發生原因。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為:⑴為他人管理事務,事務是指有關人們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項。但違法事項,純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公益性質的事項,依法必須由本人授權才能辦理的事項,須由本人辦理的事項,不作為事項等都不在此列。同時,事務是指他人的事務,故將自己事務誤當作他人事務而管理,不構成無因管理。⑵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⑶沒有約定或法定義務。在無因管理中,本人的義務是:償還管理人為管理事務支付的必要費用及其利息、負擔的必要債務、遭受的損失。該義務不以管理人的管理是否違背本人的意志及本人是否獲得利益為限制。管理人管理事務違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務的結果有利於本人,則本人應就實際所得的部分利益償還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費用,而不以管理人所實際支付的費用為標準。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屬於為本人盡公益的義務或履行法定義務時,如代繳稅費、扶養費等,則本人仍應負全部償還管理費用的義務,合先說明。
⒉就系爭船舶而言,大陸地區廈門海事法院於104年2月26日已
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有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由此可推知,原告此時之管理已違背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是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惟根據上開民法通則釋義解釋說明,管理事務支付的必要費用之義務,該義務不以管理人的管理是否違背本人的意志及本人是否獲得利益為限制。管理人管理事務違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務的結果有利於本人,則本人應就實際所得的部分利益償還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費用。本件就原告請求之船員薪資部分,查系爭船舶噸位總重為4萬2323噸重,為運送貨物營業用之商船,必須配置一定人力管理並維持其基本運作,以維持船舶基本運作之功能以及將來適航性之需求,雖原告占有系爭船舶期間未利用系爭船舶營運獲利,但其所為維持船舶基本運作及保持將來之適航性功能,於被告取回系爭船舶後,即能保持利用系爭船舶運輸獲取利益,因為核原告所為係為保持系爭船舶使用之利益,且被告現已取回系爭船舶並可將該利益歸於被告。而就原告為將系爭船舶因擱淺於金門縣古崗大安海域導致系爭船舶溢油而汙染現場海域所支出清除溢油所支出之費用,核該項費用即為被告即系爭船舶所有人所盡履行法定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臺灣海洋防治法第32條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船舶之船員薪資及油汙清理費用,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⑴船員薪資部分:
船員薪資部分,原告自104年2月起占有系爭船舶至105年9月因颱風過境系爭船舶纜繩斷裂漂流而未繼續占有,而被告取得系爭船舶時間為104年1月30日迄今,則上述該段原告無權占有期間,原告請求船員薪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告僅提出104年2月起至9月止期間之船員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78至90頁),合計人民幣107萬4197元,則原告請求船員薪資在人民幣107萬41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油汙清理費用:
原告油汙清理費用共據其支出人民幣23萬776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船舶溢油應急合作合同、溢油應急過程、溢油應急結算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職是原告請求人民幣23萬7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在人民幣131萬1957(1,074,197+237,7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依其起訴當日臺灣銀行非營業時間歷史匯率,105年11月16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691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15萬4390元。
㈣反訴部分:
反訴部分爭點厥為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救助費用,可否向反訴被告為請求,茲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前因與訴外人上海鴻勝公司之債權債務糾紛,向廈門海事法院申請扣押系爭船舶,惟聲請扣押時,系爭船舶業經上海鴻勝公司出賣予反訴原告,並於2015年1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反訴原告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船舶權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反訴被告仍向廈門海事法院聲請扣押獲准,惟經反訴原告異議後,廈門海事法院以訴外人上海鴻勝公司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聲請扣押錯誤,反訴原告異議有理,並且於104年2月26日解除對系爭船舶之扣押,並為終審之裁定,有反訴原告所提廈門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書及解除扣押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反訴原告並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返還系爭船舶之訴訟,廈門海事法院於104年7月17日判決反訴被告應於判決生效三日內將系爭船舶返還反訴原告,有廈門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
職是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船舶為反訴原告所有,卻於上開判決確定時三日內未將系爭船舶交還反訴原告,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船舶,致反訴原告不能行使其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已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致反訴原告受損,而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得知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船舶之日起,即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回復原狀。且依前述,反訴原告業向反訴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船舶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生催告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船舶之效果,反訴被告受返還之催告後仍持續占有拒不返還,直至105年9月17日因擱淺在金門縣古崗大安海域,經船體移除後始交還反訴原告,顯屬返還遲延,則其對於因遲延返還,造成系爭船舶在遲延期間遺失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所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內容。由反訴被告負責。
⒉系爭船舶在反訴被告占有、遲延返還期間發生莫蘭蒂颱風來
襲,臺灣、中國沿海一帶受強風襲擊,系爭船舶因強風吹斷錨,自廈門港漂流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大垵海域擱淺之情形,其因未盡保管責任致纜線斷裂造成前開擱淺之發生,造成反訴原告必須支出拖救系爭船舶費用人民幣78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對於遲延中發生之損害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固抗辯颱風是屬於不可抗力云云,惟據證人夏偉證述:反訴被告占有系爭船舶期間係委託廈門樹凡物流有限公司之船務代理管理系爭船舶,並聘僱船員進行值班、聯繫、保養船舶等工作,其於颱風前原欲派船員至船上增加抗颱力量,然當時小船已無法駛出,故未再派船員上船,颱風當天原來有下一個錨、為了增強就再下第二個,但第二個錨斷掉了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顯見原告所委託之船務代理公司,身為專業管理船務公司,於颱風來襲前本應完成防颱工作,卻遲至接駁船不能出海之時始派人加強系爭船舶之防颱,茲時系爭船舶防颱能力至為薄弱而遭颱風吹至海面上,顯非不可抗力,而係管理疏忽所導致,況停泊於廈門港之船舶僅係爭船舶遭颱風吹至海面上,如係不可抗力,則遭吹至海面上之船舶,非僅系爭船舶一艘。且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縱不遲延返還仍不免發生纜線斷裂因而擱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其系爭船舶拖救所受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至反訴被告就系爭船舶擱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是否係因反訴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均無礙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毋庸審究。
⒊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為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應就系爭船舶拖救所支出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反訴原告支出拖救系爭船舶共計支出人民幣780萬元,有反訴原告提出系爭船舶脫淺施救合同、授權書、施工方案、脫救匯報及匯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75頁),惟反訴原告僅先請求新臺幣140萬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薪資費用及油汙清理費用,在615萬43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脫淺費用140萬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各自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