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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許乃欣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金門大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汎欽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段○○○號加油站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日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日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被告興建建築物供為加油站之用,約滿後,另於民國103年7月9日簽訂兩年期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並經鈞院公證人公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就被告興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段○○○號加油站屋,下稱系爭建物)「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配合提供資料給代書辦理建物產權移轉予甲方(指原告)指定之名下(但加油雨棚仍歸乙方《指被告》所有)」。嗣雙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被告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而於103年11月4日完成登記。但系爭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將加油雨棚(下稱系爭雨棚)併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雨棚目前仍為建物一部份而登記為原告所有。鑑於雙方係合意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屬無償取得,被告本不得將之作為租賃申報,乃被告竟故意將其作價新臺幣(下同)571萬9509元,申報為原告之租賃所得,除代扣租金所得百之十即57萬1950元外,同時並代扣繳補充保險費13萬390元,並致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逾繳91萬5593元,總計原告遭受104萬5983元之損害。

㈡兩造租約於105年6月30日屆期,被告應於次日即同年7月1日

返還土地,原告除於104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無續租之意,又恐被告故意延期不為返還,並委託律師各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斯旨,惟被告果然未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自行負責拆除加油雨棚」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系爭雨棚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兩造間並無讓與合意,且雙方復為直接當事人,被告應非無拆除之權利,原告本於系爭契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並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棚並返還系爭土地;另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請求返還。是兩造租約約定之期間既已屆滿,被告應將系爭雨棚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系爭建物。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賃屆滿…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兩造約定2年租金160萬元,即每日租金2191.78元(160萬元÷2÷365),故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開金額三倍之違約金,即每日應給付原告6575.34元(2191.78元×3)。

㈣原告得請求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賠償:

⒈系爭建物已屬原告所有,被告將之占有自受有利益,原告受

有損害,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鑒於當地未有類似之租賃案件可差若比擬,故上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額,謹以土地價值與房屋價值比值,按土地之租金換算相當於房屋之租金,做為請求金額:

⑴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價值571萬9509元申報為原告之租賃所得。

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633萬8642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皆為4萬8600元,面積分別為910.48平方公尺及42.99平方公尺,共953.47平方公尺,計算之公告現值如上(4萬8600元×953.47平方公尺)。

⑶系爭土地之日租金為2191.78元。

⑷故系爭房屋之日租金為270.53元(571萬9509元÷4633萬8642元×2191.78元)。

⑸是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為270.53元。

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房屋除加油雨棚外之

所有權移轉原告,而後經雙方同意,辦理贈與,故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並非有償,被告不得作為租賃所得申報,係當然之事象,惟被告竟以價值571萬9509元作為原告103年度之租賃所得,而須申報租賃所得總額為326萬12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245萬9389元),致原告綜合所得總額高達530萬9770元,而應依稅率40%課徵所得稅,其稅額為107萬2139元,是若扣除該部分租賃價值所顯示之所得總額,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為204萬9650元(530萬9770元-326萬120元),其綜合所得淨額為143萬2728元(即另扣除全部免稅額17萬及全部扣除額44萬6922元,204萬9650元─17萬─44萬6922元)。該部分應徵所得稅之稅率為20%,累進差額為13萬元。故原告應繳之所得稅應為15萬6546元(143萬2728元×20%-13萬元)。則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逾繳91萬5593元(107萬2139元-15萬6546)。此外,該房屋價值做為租金,應另繳所謂之二代健保費用即補充保險費13萬390元,總計原告損害共計104萬5983元(至前述代扣租金所得百之10即57萬1950元屬抵繳稅額,已於實際繳納所得稅額中扣除,不另計損害)。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價值申報租賃所得,致增加原告所得稅及健保費用之支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將系爭站屋報為租賃所得,不過為做為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之費用扣減,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故此部分,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17計算,被告獲取之不當得利為97萬2316元(571萬9509元×17%),原告亦得請求返還。

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加油雨棚拆除後,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段○○○號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6845.87元。㈢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45,9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系爭建物產權移轉是原告委請地政士辦理,移轉前雙方

並未對「加油雨棚」討論過,由此可見是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建物產權移轉登記時,逕一併將系爭雨棚辦理移轉予原告,未予分割登記,此乃非被告所為或經被告同意,原告起訴狀指稱是被告將加油雨棚併辦理移轉登記,致該加油雨棚目前仍為建物一部分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明知雙方約定作為租金一部分的建築物,並不包含系爭雨棚,應於辦理系爭建物產權移轉登記時併為分割登記,卻仍故意將系爭雨棚一併登記移轉於其名下,原告之作法已屬侵權行為,因此所衍生之後果,原告自應承擔全部責任。系爭雨棚被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原告所為,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有應原告之要求,分擔系爭雨棚之房屋稅金,被告亦有給付,原告確實明知系爭雨棚屬於被告所有,更有意將系爭雨棚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不願將之辦理返還登記予被告,其心可議。原告未將系爭雨棚返還登記予被告前,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依建築法第28條及第78條之規定,被告如要拆除該系爭雨棚

,應請領拆除執照,申請之人為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實質上雖為所有權人,但並非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權人,故無法申請拆除執照,又兩造在租賃期間屆滿前因存在有本件稅捐負擔之爭執,故被告無法取得原告配合申請,因此被告無法依約將系爭雨棚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本件如要被告履行將系爭雨棚拆除後,將租賃之房地返還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原告應先完成將系爭雨棚返還登記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始能拆除後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未能依約返還土地及將系爭雨棚拆除後返還系爭建物,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在未將系爭雨棚返還登記予被告前,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其訴。

㈢被告未能依約將系爭雨棚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因

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既不必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每日6575.34元,即無理由。再系爭建物是兩造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是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的代價,作為租金之一部,並非租賃之標的物,又無另約定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過戶予原告後,被告使用該系爭建物應付租金,實是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而且也沒有約定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後,系爭建物未能交還時應另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屬無據。被告未能依約將系爭雨棚拆除後返還系爭建物,其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職是,被告既不必負遲延責任,關於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每日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270.53元,應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6845.87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系爭建物原是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所興建,嗣

租期約滿,被告欲續租,原告欲調增租金,經雙方協商後乃以系爭建物(不含系爭雨棚)產權移轉給原告,2年租金為160萬元,雙方乃於103年7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以該系爭建物(不含系爭雨棚)的價值作為租金之一部,並非被告無償贈與原告,系爭建物是兩造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是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的代價,作為租金之一部,並非租賃之標的物,被告將該價值申報為租賃所得,乃合情合法。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租地建屋約定期滿歸地主所有,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併入地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且原告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前就知道系爭建物之移轉,必須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繳納稅款及規費,並由被告代扣繳。而所得稅法第88條是應辦扣繳之所得的相關規定,由此可見,原告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前就應該已經知道系爭建物之移轉,原告必須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繳納租賃所得稅,且同意由被告依法代為扣繳。又因原告未依雙方租約合意「加油雨棚仍歸乙方所有」之約定,片面未將系爭建物與系爭雨棚予以分割,卻一併過戶登記移轉至自己名下,被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雨棚)時依法申報的資產價值是670萬元,至原告103年11月4日將之辦理過戶到自己名下時止,逐年提列折舊累計金額為98萬491元,故移轉時之殘餘價值為571萬9509元,故被告只能依法申報全部減少之資產金額為571萬9509,無從割裂系爭雨棚的殘餘價值而不予申報移轉,因此被告須依實際移轉之現況申報該建築物的全部現值571萬9509元,並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是依法而為。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建物(不含系爭雨棚)產權之移轉依法應作為租賃所得,被告申報原告之租賃所得,乃合於雙方真意及法律之規定,又雙方既有事先約定所需相關規費及稅款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代為扣繳,被告不負擔任何費用,因此相關的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款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呢?又原告明知故將加油雨棚一併移轉登記自己名下,實乃侵害被告所有權,對此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自己有所損害,自當由其自行承擔該損害,豈有要被害人即被告為其分擔損害之理呢?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4萬5983元之損害,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將金門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租

與被告興建建築物供為加油站之用,約滿後,另於103年7月9日簽訂兩年期之租賃契約,約期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本院公證人公證。

⒉建物門牌號金門縣○○鄉○○路○段○○○號之建物(加油站

屋及加油雨棚)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以前項建物移轉當時現值571萬9509元作為原告103年度

之租賃所得,於103年11月1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及代扣繳租賃所得稅額57萬1950元。

⒋被告以第⒉項建物移轉當時現值571萬9509元及103年度給付

予原告的年租金80萬元為合計,於103年11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扣繳補充保險費13萬390元。

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提供建物產權移轉資料予原告,由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許淑萍簽收,並書立簽收單。

⒍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內載餘款70萬4000

元是指以該筆年租金80萬元,扣減被告代繳之土地租賃所得稅8萬元及健保補充保費1萬6000元後之餘款,「代為繳納建物產權移轉所需相關規費及稅款」。

⒎被告是代繳建物殘值571萬9509元設算租賃所得之所得稅57

萬1950元及健保補充保險費11萬4390元,合計金額為68萬6340元,故最後被告將扣減代繳費用後之餘款1萬7660元,於103年11月11日匯予原告。

⒏第⒉項建物的104年度房屋稅,原告要求被告分擔加油雨棚

的稅金5836元,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收到該款項並書立收據乙紙予被告。

⒐建物使用金額每日以270.53元計算。

⒑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正本影本

、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至12、17至18、

32、33頁)為憑,又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原告103年7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書立之收據、103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7、53、125、197頁)為據,並經同造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主張原告應將系爭雨棚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溢繳之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棚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每日按租金3倍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溢繳之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是否有據?㈠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棚返還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據?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見:本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5年6月30日屆至,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至不再續租,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前揭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21至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有據。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滿,兩造間就系爭增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一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⒊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配

合提供系爭建物資料給代書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名下,但系爭雨棚仍歸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原告委請地政士辦理,移轉前地政士人員許淑萍僅向被告公司會計莊玉妞收取所需文件,並未討論系爭雨棚部分,嗣移轉手續完成後,原告將建物所有權付交付莊玉妞影印,經莊玉妞發現系爭雨棚亦與系爭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乃向原告反應,原告初始稱已經移轉了系爭雨棚即屬原告所有,經莊玉妞堅稱,原告復又要求被告方應負擔系爭雨棚部分之房屋稅金,並予收受之等情,業據證人許淑萍、莊玉妞、蔡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04年房屋稅款繳款書、原告104年12月18日簽立之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24、125、206、212至214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移轉系爭雨棚至其名下,兩造間就系爭雨棚之登記移轉事宜仍有爭議,然系爭雨棚業已由原告隨同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雨棚登記所有權人,依物權登記原則,原告目前為系爭雨棚登記名義人,而系爭雨棚之拆除屬建築物之拆除,依建築法第28條第4款及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請領拆除執照。故在原告未將系爭雨棚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之前,實難要求被告進行拆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棚部分,依物權登記原則,原告為系爭雨棚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每日按租金3倍

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土地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本院審酌原告每日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兩造間之紛爭乃起因於原告違反約定將系爭雨棚爭記其所有、兩造間長期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社會情狀等,認本件違約金按租金1倍即每日2192元(計算式如原告前主張,計算結果為219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允當,原告請求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2192元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準此,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2192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業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而系爭租

賃契約於105年6月30日因屆期而消滅,是自同年7月1日起,被告對於系爭增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每日271元(計算式如原告前主張及不爭執事項,計算結果為27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允當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溢繳之所得稅

及補充保險費,是否有據?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所需

相關規費及稅款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代為扣繳,被告不負擔任何費用,既然約定「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代為扣繳」,顯然係指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倘所約定之稅款僅係指移轉建物所有權本身之稅款,當於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逕行繳納,何須由被告代為扣繳。再觀之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親筆簽立之同意書記載:「茲本人許乃欣同意金門大展有限公司以103年8月30日應付本人之土地租金餘款70萬4000元(已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代為繳納建物產權移轉所需相關規費及稅款...」(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親筆簽立之聲明書記載:「金門大展有限公司已提供相關產權資料予本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產權移轉申請資料之填寫由本人(或本人委由代書)填寫,資料之正確與否概與金門大展有限公司無關,並由金門大展有限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相關規定代扣繳相關稅費及規費」(見本院卷第50頁)等內容,顯然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所有移轉為原告所有,係以該系爭建物為租賃之對價,原告亦明知兩造有由被告代為扣繳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之約定,則系爭建物之價值當作為租金之一部,自屬當然。

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

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之法定期間內依上開規定代為扣繳,係符合法律規定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⒊承前所述,系爭雨棚係因原告未依雙方租約合意「加油雨棚

仍歸被告所有」之約定,片面委由地政士辦理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將系爭雨棚予以分割,卻一併過戶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被告只能依法申報全部減少之資產金額為571萬9509,無從割裂加油雨棚的殘餘價值而不予申報移轉,被告依實際移轉之現況申報該建築物的全部現值571萬9509元,並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是依法而為,則被告於辦理上開扣繳申報時,自無從割裂不為申報,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有間,⒋查被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含加油雨棚)時依法申報的

資產價值是670萬元,至103年11月4日原告將之辦理過戶到原告所有時止,逐年提列折舊累計金額為98萬491元,故移轉時之殘餘價值為571萬9509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金門大展有限公司103年度固定資產彙總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足證被告依據系爭建築物之現值依法申報,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

⒌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建築物(不含加油雨棚

)產權之移轉依法應作為租賃所得,被告申報原告之租賃所得,乃合於雙方真意及法律之規定,又雙方既有事先約定所需相關規費及稅款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代為扣繳,被告不負擔任何費用,因此相關的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款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呢?又原告明知故將加油雨棚一併移轉登記自己名下,實乃侵害被告所有權,對此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自己有所損害,自當由其自行承擔該損害,豈有要被害人即被告為其分擔損害之理呢?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4萬5983元之損害,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後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二項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部分,因兩造間乃有系爭雨棚登記爭議,另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均併予以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