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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洪志國

洪方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被上訴人 潘維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5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3號之上訴人雖有不同,但被上訴人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所據之基礎事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一筆債務,本院考量上開兩事件之被上訴人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近,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情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志國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實際匯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多一些,借款總金額應係120萬元,而非150萬元,且借款人僅有上訴人洪志國一人,上訴人洪方妹並非借款人。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匯款予上訴人洪志國之金額僅100萬元又多一些,竟向法院虛偽申報上訴人洪志國對被上訴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2號卷內誤登載為「相對人(洪志國)對聲請人(潘維智)尚負欠債務150萬元」,致損害上訴人洪志國之權利。且上訴人洪方妹得知上訴人洪志國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時,上訴人洪方妹曾同意提供物保,但上訴人洪方妹本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也自始未交付分文給上訴人洪方妹,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卷內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應係偽造,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洪志國於原審聲明: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並於本案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洪志國超過120萬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洪方妹於原審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於本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洪方妹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洪志國約定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政府規費、代辦費、機票往返費用、交通費等均須由上訴人洪志國負擔,並扣除法定利息,故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洪志國之金額當然不足150萬元,且於借款當時,尚未辦理金門土地設定抵押前,被上訴人應上訴人洪志國之要求,先行給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洪志國,至金門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雙方約定150萬元扣除先前已付之20萬元及上述之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另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上訴人洪志國100萬元,剩餘之數額均在金門地政局以現金直接交付上訴人洪志國,且若上訴人洪志國當時對數額有爭議,則何以不於當時爭執,直至2年多後方為爭執?一般在設定抵押權時,都會按照借款總額加成設定,倘上訴人洪志國未按期清償,則被上訴人會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範圍向法院請求,以上事實上訴人洪志國均知情且同意。㈡上訴人洪志國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有詢問原因,上訴人洪志國表示除要給付工人工錢外,另有一部分係因上訴人洪方妹之訴訟代理人要參與競選所用,被上訴人始了解為何上訴人洪方妹願意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借款,依常理,為人母用自己的土地,向他人借貸資助兒子也是合理,故絕非僅係上訴人洪方妹提供自己土地供上訴人洪志國擔保而已,而顯係用自己的土地向他人借錢。又本件係於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抵押權登記,當時上訴人洪志國及上訴人洪方妹訴訟代理人均有在場,被上訴人當時有詢問是否應回小金門使上訴人洪方妹簽立本票,惟雙方考量交通後認為不甚方便,便由當時擔任之代書書寫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且係由上訴人洪志國或上訴人洪方妹訴訟代理人蓋上上訴人洪方妹之印章,故當時係上訴人洪方妹授權前開2人用印,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豈可能是偽造,且該筆借貸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以現實交付之方式交付上訴人洪志國,若當時未依約交付,對造必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提出爭執,何以至今方為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係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此觀諸民法第860、8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或第三人,均可不問。是由第三人以不動產抵押者,該第三人對於抵押權人之責任,即係以不動產供擔保,即為物上擔保人,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而對債權人負有物的責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此種以第三人提供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之情形,其抵押人非必為債務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己互相同意,則其設定抵押權方之一方,自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所謂抵押權僅能依設定內容行使權利,係指設定屬於物權之抵押權本身內容而言。至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究為本人抑為第三人,在所不問。蓋屬於債權債務關係,其抵押權登記效力之所及,如經調查該抵押物確為提供第三人擔保,即不因與本人債務不存在,逐可認定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而得訴請塗銷。

㈡查上訴人洪志國以其所有金門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4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另上訴人洪方妹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普通抵押權,亦經登記等情,有原審依聲請函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5司執字第1382號卷附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5司執字第1042號卷附之系爭732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再上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均未獲清償,經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查上訴人洪方妹於105年7月29日起訴狀時自述:「洪方妹得

知兒子洪志國向朋友借款未還,洪方妹曾同意提供物保」等語(105城簡57卷第3頁),再上訴人洪方妹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借給洪志國金錢,相約到小金門看土地,我有陪同,當時是一筆借款,兩筆土地擔保,我們有提供印鑑給他,提供印鑑是為了擔保洪志國的借款。」等語(105城簡57卷第32至33頁)。又被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案件時陳述:上訴人洪志國於103年1月時,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150萬,但因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洪志國不熟,所以要求要提供擔保,上訴人洪志國就將其自己名下的土地權狀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代書吳昱豪估價,代書說上訴人洪志國的土地不值150萬,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洪志國說這樣只能借他100萬,後來上訴人洪志國又傳了上訴人洪方妹的土地權狀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代書估價後,以上訴人洪志國的地100萬,上訴人洪方妹的地50萬,全部借給上訴人洪志國150萬等情明確。亦有上訴人洪方妹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會說從頭到尾是洪志國借錢,是因為他跟我說他媽媽要拿土地來跟我借錢,也確實土地有拿出來,我沒有見過他媽媽。洪方妹我確實從頭到尾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我只有在要辦土地設定時到她家跟洪方妹拿土地權狀等資料,錢我是交給洪志國。」等語在卷(本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364至365頁)。是本件均由上訴人洪志國與被上訴人洽談借貸事宜,而上訴人洪方妹又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交付印鑑供辦理抵押權設定,其有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供擔保之真意至為明確,則其即為民法第860條所定之物上擔保人,被上訴人於其債權不能獲致清償時,自得就上開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㈣證人陳秋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你如何知道潘維智

借給原告100萬元、120萬元或150萬元?)我有拿到2%,就是3萬元之紅包。因為洪志國說我牽線,不會失我的禮,會包紅包給我。」等語在卷(105年度城簡字第62號卷第47頁),是依證人陳秋陽之證述,按其所收受之紅包費推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金額總計應係150萬元無誤,而上開系爭451地號土地、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主債權金額總計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始終均稱其實際借出之金額總計為150萬元在卷,且上訴人洪志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一開始要跟被上訴人借150萬元,但被上訴人告知其的土地不值100萬元,就想拿其母即上訴人洪方妹的土地看是否能借到150萬元等語(105年度城簡字第62號卷第50頁),足見證人陳秋陽所述應堪可採。又本件之借款均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洪志國間約定上訴人洪志國擔保其於屆期後未依約定清償時,被上訴人之可獲清償及賠償之範圍,就系爭451地號土地部分如設定之債權額150萬元之情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借款150萬與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未獲清償時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主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主債權金額為50萬元至為明確;再者,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總計僅交付120萬元之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總計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二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