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國卿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5年度司繼第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5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05年7月2日刊報公告,期限各至105年12月25日、106年8月2日屆滿,又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經鈞院104年度亡字第1裁定宣告於9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3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遺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因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上開土地收歸國有,是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號裁定、105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報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遺產處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