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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佐森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關 係 人 陳碧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聲請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佐森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關係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佐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黃佐森之遺產管理人後,即為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確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範圍及現況,並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登報公示催告、就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具狀陳述意見等管理行為,是以,聲請人爰就現已完成之事務及代墊之必要費用,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代墊之必要費用2,400元,合計52,400元。

㈡又因登記在被繼承人黃佐森名下之財產僅有車輛1部,該車

於西元1993年出廠,早已老舊,縱經變價亦恐無法償還債務或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代墊之必要費用。再關係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今年3月告知其債權乃獲被繼承人黃佐森之配偶陳碧玉為清償,聯邦銀行已撤回登記在陳碧玉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然現除聯邦銀行外,迄今尚未有其他債權人報明債權,故亦恐無債權人會再聲請強制執行,而致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代墊之必要費用無從自遺產獲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規定,聲請命關係人聯邦銀行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代墊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佐森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

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依關係人聯邦銀行之聲請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曾智群律師並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曾智群律師提出之本院105年司繼字第41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781號支付命令、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193號相關函文、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故曾智群律師向本院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㈡而經本院審酌曾智群律師所提出其已管理事務之釋明資料,

被繼承人黃佐森之遺產內容尚非龐雜,且曾智群律師現所進行之程序,概為遺產管理人之例行性職務,尚無執行其他複雜事務,是本院認宜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有關國有財產署請求管理遺產報酬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的規定,以被繼承人黃佐森之遺產現值百分之1,作為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基準。又被繼承人黃佐森之遺產現值計算,因關係人聯邦銀行已撤回對遺產之強制執行,故無鑑定價格或拍定價格可憑,僅得依曾智群律師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所示遺產總價值4,984,858元為據,從而曾智群律師之管理報酬即核定為49,849元(4,984,858元×1%)。又曾智群律師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地籍資料申請規費、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事件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共計1,400元部分,因有曾智群律師提出相關墊付單據為證,是應予核認,至於曾智群律師於本件106年度司繼字第63號事件所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本院認本件事件之聲請,應予免徵費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故本院應另退還該1,000元予曾智群律師,從而,曾智群律師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佐森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合計為51,249元(計算式:49,849元+1,400元=51,249元)。

㈢又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觀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㈣職是,民法第1183條所謂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限於遺

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受償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而為使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者,均應認屬此處所稱之必要,否則遺產管理人因為須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因為其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反係導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蒙其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17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然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代墊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之必要費用既已支付,則舉輕以明重,前者乃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

㈤本件既為關係人聯邦銀行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

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現因關係人聯邦銀行撤回對遺產之強制執行,且尚無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致現有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聯邦銀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況關係人聯邦銀行乃已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遺產,而蒙受

利益,即獲得債權之清償,是命關係人聯邦銀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要難謂有不公,爰裁定關係人聯邦銀行應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及費用合計為51,249元。

㈥另因關係人聯邦銀行所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及費

用51,249元,將來亦得就遺產取償,而被繼承人黃佐森之遺產,尚有登記在被繼承人黃佐森之配偶陳碧玉名下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193號相關函文可參,是陳碧玉亦屬關係人,應併檢送本件裁定予陳碧玉,附此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