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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永堆相 對 人 蔡福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蔡荊玉骨骸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影本、104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影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影本、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影本、104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影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號卷宗審核結果查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蔡荊玉骨骸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號訴訟事件於105年6月1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訴訟事件於105年9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105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0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