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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歐陽天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陽楠間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494元為擔保,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經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7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是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中壢龍岡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正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00,494元,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行為,而相對人則是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提出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本院就假處分之土地辦理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嗣經本院於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函請金門縣地政局塗銷假處分土地之查封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6年8月9日函覆業已辦理完畢。是在相對人據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之釋明文件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6年2月間以中壢龍岡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際,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