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相 對 人 銓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終局判決全案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金門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金門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8號、金門高分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等歷審案卷可按,職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即應依前開主文所示而為裁定。
三、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之闡釋,乃須經最高法院核定始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無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是無列計,如將來有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則當事人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58,336元 │①聲請人繳納裁判費56,836元(第一審卷第││(本院99年度訴│ │ 6頁背面)。 ││字第17號) │ │②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500元(第一審 ││ │ │ 卷第134正反面、157、168、169、197、 ││ │ │ 198頁)。 │├───────┼───────┼───────────────────┤│第二審訴訟費用│92,591元 │①聲請人繳納裁判費75,601元(第二審卷 ││(金門高分院 │ │ 第2、11頁)。 ││101年度上字第4│ │②相對人繳納裁判費10,740元(第二審卷第││號) │ │ 3、13頁) ││ │ │③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6,250元(原繳納 ││ │ │ 證人日旅費7,000元,經退還750元;第二││ │ │ 審卷第1、161、189-1、189-2、203、265││ │ │ 、304、307頁) │├───────┼───────┼───────────────────┤│第三審訴訟費用│85,254元 │聲請人繳納85,254元(第三審卷第17頁)。││(最高法院103 │ │ ││年度台上字第 │ │ ││191號) │ │ │├───────┼───────┼───────────────────┤│更一審訴訟費用│0元 │ ││(金門高分院 │ │ ││103年度上更㈠ │ │ ││字第1號) │ │ │├───────┼───────┼───────────────────┤│第三審訴訟費用│0元 │ ││(最高法院105 │ │ ││年度台上字第 │ │ ││868號) │ │ │├───────┼───────┼───────────────────┤│更二審訴訟費用│0元 │ ││(金門高分院 │ │ ││105年度上更㈡ │ │ ││字第2號) │ │ │├───────┴───────┴───────────────────┤│以上合計:236,181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費用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先行確定之金額為28,342││ 元,並應由聲請人負擔: ││⑴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5,634,416元本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 ││ 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3,616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金 ││ 門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復全部上訴,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聲請人請求653,616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是 ││ 本件訴訟關於653,616元本息部分已先行確定,而此確定部分之比例為12%( ││ 即653,616元÷5,634,416元),故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按該比例先行確定││ 之金額為28,342元(即236,181元×12%),並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於金門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先行確定之金額為 ││ 41,568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⑴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標的4,980,800元本息,經 ││ 金門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79,246元本息, ││ 相對人就此部分未再上訴亦先行確定,而此部分之比例為20%(即979,246元 ││ ÷4,980,800元)。 ││⑵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扣除前述確定之數額後為207,839元(即236,181元││ -28,34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568元(即207,839元×20%) ││ 。 ││本件訴訟費用於金門高分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定之金額為166,271 ││ 元,並應由聲請人負擔: ││⑴依據金門高分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扣除前述、確定之數額後為166,271元(即236,181元-││ 28,342元-41,568元),係由聲請人負擔。 ││綜上,本件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4,613元(即28,342元+166, ││ 27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568元,而相對人已繳10,740元,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8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