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何紀平聲 請 人 何寶蓮聲 請 人 何寶珍聲 請 人 何紀勳聲 請 人 何紀堂聲 請 人 何寶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法條解釋,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則當事人即不應再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事件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53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關於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無誤,惟查,聲請人預納之該裁判費,業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之理由中確定訴訟費用為15,553元,並命由相對人負擔,且於判決主文第2項明確諭知(詳判決書第1、6頁),又本院審閱金門高分院之第二審訴訟全卷,乃未見聲請人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據此,聲請人即係就法院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再重複聲請確定,要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 │ 15,553元 │聲請人繳納。(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1號卷第 ││ │ │20、21、24頁) ││ │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5,553元由││ │ │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 23,329元 │相對人繳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卷㈡││ │ │第78、79頁、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 ││ │ │號卷第2、28、29頁) ││ │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