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昊洧相 對 人 陳言香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言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莊昊洧之住所即金門縣○○鄉○○村○○路○○○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自106年1月23日起,離家出走失去聯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愛珠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11月16日(105)核字第088986號證明在卷可按,而相對人於106年1月23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竟藉故返回大陸後,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