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許嘉煜(即被繼承人許錠侯之繼承人)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管理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許錠侯之財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許錠侯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柒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被繼承人許錠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出生於新加坡,不知被繼承人許錠侯遭法院宣告失蹤,且僅在大陸地區登報,未刊登於海外版,抗告人無從得知訊息,請求酌給報酬實無理由,再者,相對人先後擔任被繼承人許錠侯之財產管理人與遺產管理人,實際管領之財產均屬一致,範圍並未不同,雖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但仍應視為同一管理行為,僅需酌定一次報酬即可,而原裁定各自以財產百分之一分別酌定報酬,等同重複核定報酬,難謂適當。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分別擔任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行為酌定報酬,惟應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或以任務終了之民國104年之公告現值核算遺產現值及報酬,而非以10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基準。而至於相對人因聲請公示催告錯誤而遭駁回而因此支出之費用,以及抗告人抗告人繼承遺產而提起塗銷被繼承人許錠侯所遺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訴訟,一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相對人均未支出,相對人敗訴後,無理由而執意提出上訴而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最後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未考慮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而逕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原裁定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或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為核定報酬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總額百分之一為準,或有主張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是本件首應斟酌者乃在相對人先後任擔任被繼承人許錠侯之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可否分別給予?另兩造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相對人提起上訴,是否為管理財產之必要行為?經查:
㈠查相對人先後為被繼承人許錠侯之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
,先後經本院裁定,財產管理期間自92年11月7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遺產管理期間自94年7月6日起,而被繼承許錠侯之遺產經其繼承人即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終局判決勝訴後,被繼承人許錠侯之遺產辦理回復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為106年2月14日,在此期間,均為相對人對遺產之管理期間及範圍等事實,有本院92年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16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金門縣地政局106年2月14日地籍字第10600011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司繼字第22號卷6至34頁)。惟財產管理事件與遺產管理事件分別規範於我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其自聲請、事務之管理均未盡相同,且無法同時進行,不能視為同一管理行為,抗告人主張顯無可採。
㈡再抗告人發現被繼承人許錠侯留有遺產並已登記為國有時即
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之訴訟,本院一審判決抗告人即該案原告勝訴,本件相對人即該案被告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等情,有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6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33頁)。相對人答辯稱保存遺產本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相對人因對於剩餘遺產有期待而被指定擔任,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及收歸國有,而抗告人及其家人自取得土地所有權即讓權利睡眠數十載之久,倘家族積極管理財產,亦無後續死亡宣告等案件,抗告人至遺產收歸國有後始主張權益,該部分是否涉及失權等相關爭議,為杜絕爭議,自無一審即告定讞之理等情在卷。本院認為,遺產管理人對於管理遺產之事務,必須盡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遺產之管理、歸屬並無差異,對於其所主張遺產部分是否涉及失權爭議而提起上訴,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並不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有之作為,倘不准許相對人提起上訴,則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以國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角度觀之,作為遺產管理人,若不能積極主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亦有失此項規範設置之目的,故相對人提起上訴所支付之裁判費,作為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仍屬適當,實不能以其上訴最後遭二審法院將其上訴駁回,而認為提起本件上訴係屬缺乏必要,本院因認相對人支出之上訴裁判費仍應由遺產支付。
㈢財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部分:經查,本院前以92年度財
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金馬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金馬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許錠侯之財產管理人確定,至被繼承人許錠侯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又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號裁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30頁、原審卷8至12頁),相對人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自應准予核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以相對人自陳管理許錠侯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依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核給相對人公告現值百分之一,未及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管理人實際付出時間、心力及其專業程度,亦未將報酬與墊付費用分別列出,僅以上開作業要點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財產管理程序業已完成,及考量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赴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臺北、金門之間來回奔波,歷時兩年多處理所需時間、人力,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任被繼承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適當(不含已代墊之費用),其管理代墊費用為1萬1918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部分:
相對人自94年7月6日起至106年2月14日間擔任被繼承人許錠侯之遺產管理人,期間所為公示催告及與抗告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訴訟案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上訴至二審)及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即抗告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94年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1年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金門縣地政局106年2月14日地籍字第1060001156號函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其所支出管理代墊費用共計元36萬5107元(20,011+345,096=365,107元),另本院審酌相對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已逾16年,且對被繼承人許錠侯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為維護遺產最大利益之必要,為相關民事訴訟等管理行為,期間未見有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遺產管理程序業已完成,及考量撤銷死亡宣告案件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臺北、金門之間來回奔波,歷16年多處理所需時間、人力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任被繼承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萬元為適當(不含已代墊之費用),其管理代墊費用為36萬5107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核定遺產及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重複給予,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