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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鄭寶端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許水生

許麗能許天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深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許深生為夫妻,並未育有子女。緣許深生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告乃許深生手足,與伊共同繼承,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許深生所留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許深生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並無意見。但許深生郵局存款中原有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係許深生賣屋所得,然該屋係伊等之父借名登記在許深生名下,故賣屋所得乃父親遺產,應由伊等與許深生先行繼承、分割後,再由兩造繼承、分割許深生所取得之部分。另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后湖51號建物)係祖遺財產,卻遭許深生僭行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然此建物原應由伊等之父與堂伯許丕進各繼承應有部分 1/2後,再由伊等與許深生繼承其父,繼由兩造繼承許深生所繼承取得之部分。又原告曾盜領許深生郵局存款 220萬元(即自許深生過世前之 104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合計提領之總額),亦應追加回許深生之遺產一併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許深生於 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兄弟姊妹,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2.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原告1/2,被告3人各1/6。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深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曾否盜領許深生之存款220萬元?許深生出售永和房屋所得價款700萬元應否先列為其父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其父後,再由兩造繼承許深生因繼承取得之部分?后湖51號建物應否先由被告之父與許丕進繼承後,再由許深生及被告繼承其父,並由兩造分割許深生繼承取得之部分?分述如下:

1.按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1/2;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4條第 2款、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許深生之全體繼承人,且本件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參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請求分割許深生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2.許深生之遺產,經查明計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筆(家調卷第28頁)、土地5筆(家調卷第49至53頁)、郵局存款2筆(本院卷一第75、151至152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2筆(本院卷一第101、11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筆(本院卷一第92頁)、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張(家調卷第29頁),業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雖稱:許深生之遺產尚應加計原告盜領之 220萬元,且許深生賣屋所得 700萬元應歸其父所有,另后湖51號建物亦應由其父與許丕進先為繼承後,再由伊等繼承其父,嗣由兩造繼承許深生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等語。惟此答辯均難為採,析述如下:

⑴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盜領許深生之存款220萬元:

①針對原告曾否盜領許深生存款乙節,被告曾提出刑事告訴,

依檢察官偵查卷內事證,原告係稱:許深生當時在醫院病重,需住院治療而需花費,遂請伊將 350萬元定存解約,伊便自104年7月12日起以提款卡提領許深生郵局帳戶內存款,合計提領 220萬元。所提領的款項除了用在許深生的醫藥費外,還用在之後的喪葬費等語。

②查原告曾陸續自許深生郵局帳戶內提款,提領金額合計 220

萬元(期間自104年7月12日起至 104年8月5日止),業經本院調取許深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查明無訛。且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北檢 105偵4187號卷第65頁)所示,許深生因肺癌合併呼吸衰竭住院,於104年11月6日診斷時,其意識仍清楚並可表達自由意志。堪認於原告提款期間,許深生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復考許深生於前揭診斷後不久,即於同年月19日過世,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在許深生因癌末住院,需支出醫藥費,且死期將屆,身體虛弱,難以任意行動,遑論外出提款下。原告身為許深生配偶(且為外籍配偶),為其提領存款,以支應其醫療與生活開銷,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併考被告自刑事偵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在將近 2年時間內,雖極力主張原告曾盜領許深生存款,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則渠等主觀臆測實無由遽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北檢 105偵4187號卷第44至4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北檢 105偵4187號卷第73至74頁)亦均採同一觀點,可為佐證。

⑵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永和房屋係其父遺產,自無何兄弟姊妹應先繼承其父遺產、再由兩造分割許深生遺產可言:

被告雖主張永和房屋係其父借許深生之名登記,故就賣屋所得應先認係父親遺產,由伊等與許深生平均分配後,再由兩造繼承、分割許深生取得之部分等語。惟查,被告就此僅能提出證人許丕世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為佐,然其僅證稱:被告父親曾於70幾年間跟我借13萬元,說要去臺北買房子,但房子登記給誰、多少買的等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益徵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許深生名下之房子,其父曾出資,但究係何原因出資、有無約定借名登記等節,均無從證明。是認被告亦無法證明許深生名下房屋為其父所有,或二人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該賣屋所得應歸其父等情。

⑶又后湖51號建物在公示外觀上乃許深生單獨所有,有原告所

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調卷第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調卷第28頁)、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7頁)在卷可佐;另被告許水生在申報許深生遺產時,亦為相同填載(家調卷第39至40頁)。益徵在現狀下后湖51號建物仍係許深生單獨所有,並應由兩造為繼承、分割。被告雖稱該建物應由其父與許丕進先行繼承乙情。惟亦直承許丕進已知悉本案繫屬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是許丕進縱有權利,然其行使與否不明,且日後縱有所有權爭議,亦屬許丕進與兩造間之另案問題,應併敘明。

4.綜上所述,許深生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辯均難認可採。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許深生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為 5萬1298元(含裁判費5萬698元、原告預納之銀行查詢費 100元、被告許天賞預納之證人日旅費 500元),爰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深生之遺產┌──┬────┬───────────────┬───────┬───────┐│編號│ 項目 │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或數量 │ │├──┼────┼───────────────┼───────┼───────┤│ 1 │未辦保存│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后湖│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 │登記建物│51號建物 │ │之比例分別共有│├──┼────┼───────────────┼───────┼───────┤│ 2 │ 土地 │金門縣○○鄉○○段○○○○號土地 │1/2 │同上 ││ │ │ │ │ │├──┼────┼───────────────┼───────┼───────┤│ 3 │ 土地 │金門縣○○鄉○○段○○○○號土地 │1/2 │同上 ││ │ │ │ │ │├──┼────┼───────────────┼───────┼───────┤│ 4 │ 土地 │金門縣○○鄉○○段○○○○號土地 │1/2 │同上 ││ │ │ │ │ │├──┼────┼───────────────┼───────┼───────┤│ 5 │ 土地 │金門縣○○鄉○○段○○○○號土地 │1/2 │同上 ││ │ │ │ │ │├──┼────┼───────────────┼───────┼───────┤│ 6 │ 土地 │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1/2 │同上 ││ │ │ │ │ │├──┼────┼───────────────┼───────┼───────┤│ 7 │ 存款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130萬547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0000000號) │ │之比例分配 │├──┼────┼───────────────┼───────┼───────┤│ 8 │ 存款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248萬元 │同上 ││ │ │000000000號) │ │ │├──┼────┼───────────────┼───────┼───────┤│ 9 │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1980元 │同上 ││ │ │58號) │ │ │├──┼────┼───────────────┼───────┼───────┤│ 10 │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5347元 │同上 ││ │ │63號) │ │ │├──┼────┼───────────────┼───────┼───────┤│ 11 │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79102│ 1萬4552元 │同上 ││ │ │14787號) │ │ │├──┼────┼───────────────┼───────┼───────┤│ 12 │ 股票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1股 │應予變價,所得││ │ │ │ │價金由兩造按附││ │ │ │ │表二之比例分配│└──┴────┴───────────────┴───────┴───────┘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鄭寶端│1/2 │├──┼─────┼─────┤│ 2 │被告許水生│1/6 │├──┼─────┼─────┤│ 3 │被告許麗能│1/6 │├──┼─────┼─────┤│ 4 │被告許天賞│1/6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