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禮即女王藝術美甲被 上訴人 林榮賢
劉欣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0月2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 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言。有下列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亦有明文。再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內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法規條項或內容。如未依此方式表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倘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該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合約書約定美甲學習時間為 3年,認被上訴人僅學習 9日(實際上應為12日),故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實忽略被上訴人違約離開,除造成伊學費、材料費之損失外,尚有教學時間成本之支出與應在伊處工作滿 3年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已學會修型及上色之技巧,且已在伊店內開始接受預約為客人上色,在美甲技術上,只欠缺時間加以融會貫通、精進技術而已。然前情均未經原審列入考量,即遽指違約金過高,懇請再次審理本件有無違約金過高等語。
三、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審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證據取捨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亦未說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劉欣宜僅學習 9日,實係於提示證據後,經上訴人當庭確認之結果(原審卷第51至52頁)。縱有日數之小幅增加,亦無礙被上訴人劉欣宜學習時數不長之認定。更遑論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事證後所作判斷,對照上訴意旨僅執有利於己之論點,且該論點於核閱原審卷後實不難得知,自無由率指原審漏未審酌。準此,本件上訴僅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法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