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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被 上訴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1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至102年間曾就「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伊施作主看台貴賓席座椅、西區看台新設座椅及副看台座椅,並由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嗣伊施作完畢後,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4萬1230元,且不願退還履約保證票(即票號TH0000

000、票額102萬3690元、發票日101年5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於 102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

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通過,且未出具保固保證票,故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並退還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之請求尚無理由,而獲敗訴確定。現因伊施作部分業經業主驗收通過,然上訴人仍拒絕履約,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於伊出具保固保證票5%(即17萬 615元)之同時,給付3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本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主張本案為前訴既判力所及,實有誤會。蓋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及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本件既有新發生之「業主驗收通過」事實,自堪認前訴尚未成就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並退還履約保證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 10%待業主工程驗收通過並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具保固保證票5%後,一次交付(同時間退履約保證票)」。然本件僅被上訴人施作部分驗收通過,伊施作部分尚未經業主即金門縣立體育場為總驗收通過,自不能認為前揭停止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出具保固保證票5%(即17萬 615元)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退還系爭本票。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曾於 102年間,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並退還履約保證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2號繫屬。

2.前揭訴訟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以「兩造間給付工程保留款與退還履約保證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3.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均約定:保留款 10%待業主工程驗收通過並被上訴人出具保固保證票5%後,一次交付,同時間退履約保證票。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退還履約保證票之

停止條件已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就,故伊得以本訴請求上訴人履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為前訴既判力所及?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所謂「業主工程驗收通過」,究指上訴人向金門縣立體育場承攬之「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之總驗收通過,或指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看台座椅工程」驗收通過?析述如下:

1.兩造間工程合約所謂「業主工程驗收通過」,應指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看台座椅工程」驗收通過,容與上訴人向金門縣立體育場承攬之「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之總驗收通過與否無涉:

⑴依金門縣立體育場函覆原審之函文(原審卷第74至 105頁)

觀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看台座椅工程」實係上訴人向金門縣立體育場承攬之「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亦即,由上訴人自金門縣立體育場承攬全部工程後,再將其中看台座椅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須先指明。

⑵續依前揭函文觀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看台座椅工程業已計

價查驗,其工程款亦經金門縣立體育場撥付予上訴人。自堪認被上訴人之施作內容已驗收完成,僅實際領得工程款之人為上訴人,且其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以其自身所承攬部分未施作完成、未經總驗收通過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且已驗收通過、更已撥付之工程款,實欠公允。本於兩造利益衡平、各自就所施作部分負責之觀點,應認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所訂「業主工程驗收通過」係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經驗收通過即可,要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總體工程驗收通過與否無關。

⑶又被上訴人承攬之看台座椅工程既經驗收通過,則其請求上

訴人於其出具保固保證票5%(即17萬 615元)之同時,應給付34萬1230元,並退還履約保證票,自屬有據。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拒絕支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其出具保固保證票 5%(即17萬615元)之同時,給付3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看台座椅工程驗收通過乃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不為前訴既判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可言:

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曾函詢金門縣立體育場有關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看台座椅工程已否驗收完成,據覆略以:看台座椅工程於履約期間廠商提送第2次及第3次計價時,即已完成計價查驗,並已支付該部分工程款,有該場 105年11月 1日體場字第1050002712號函及所附計價查驗紀錄(原審卷第74至75、85、88、90、92、99、102至105頁)在卷可佐。上開函文及所確認之內容乃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事實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或違反既判力可言。上訴人所稱容有誤會,自難為採,應予辨明。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看台座椅工程既經驗收通過,則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與退還履約保證票之停止條件自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出具保固保證票5%(即17萬 615元)之同時,給付3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退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前揭判斷,並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2萬1844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