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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其承相 對 人 葉泰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該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另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收案審理中,並經聲請人提出起訴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同段28建號建物,將經鈞院公開拍賣,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其上蓋有新北地院收件章之起訴狀繕本、繳納起訴裁判費之收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