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共同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溢繳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貳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向本院提起確認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萬6043元(其中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繳納 3萬8521元,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 2萬7522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該事件嗣經認定為公法爭議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40萬元,本院民事庭及行政訴訟庭均無受理權限而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扣除應繳裁判費4000元後,其餘溢繳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 項規定,予以返還。爰依聲請人先前繳納金額之比例,准予返還溢收裁判費(即返還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 3萬6188元、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2萬585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