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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丁新紅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騫、湯作貞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違約罰金30萬元,就違約罰金30萬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等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