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林進來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莊英俊
莊英萬莊英通莊國忠王文攸徐玉妹張琦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係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同段2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呂厝2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其目的均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又系爭86地號、23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3,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5,478元【計算式:
3,800 元/ ㎡×(1,000 ㎡+2,334.81㎡)+103,200 元=12,775,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