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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陳德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忠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金忠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9萬4000元之本票1紙及償還16萬2500元。核上開請求返還之本票為49萬4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萬4000元,又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並為單純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65萬6500元(計算式:49萬4000元+16萬2500元=65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