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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丁新紅上列原告丁新紅與被告蔡志騫、湯作貞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船舶名稱金富豪188號(統一編號:CT2-3416)、噸數17.79噸、主機:6缸柴油機330馬力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交易價額為主即160萬元。又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160萬元=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等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