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沅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王昭原 告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應權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成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沅創營造有限公司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12月19日就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位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聲明,確認兩造於99年12月19日就金門縣○○鎮○○段○○○○號建物(即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所簽定興建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工程金額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萬元。次查,原告沅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原告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茲以原告前揭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萬元(200萬+480萬元=6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