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獻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歐陽儁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無須登記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歐陽儁間給付票款事件,現繫屬於貴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 年度城簡字第3 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等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其權利之性質為票據債權,且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應發給。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