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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進來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英俊、莊英萬、莊英通、莊國忠、王文攸、徐玉妹、張琦錦等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進來於本事件請求確認「金門縣○○鎮○○○段○○○○○○○ ○號及金門縣○○鎮○○○段○ ○號( 門牌號碼:呂厝27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所有權變更登記(先位聲明),或信託終止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將上開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聲明),均屬上開條文所稱「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進來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先位以1 項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英俊等7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備位以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向相對人莊英俊等7 人終止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莊英俊等

7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聲請人主張因法律行為不存在、回復原狀請求權;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之信託契約終止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關係,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上開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