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志旋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人 侯憶萍律師
莊馨旻律師被 告 張智欽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一O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金登資二字第一五四九O號)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3 年3 月間,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馬文祥受訴外人即代書劉應龍之邀,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85度C 咖啡廳見面。在該次見面,劉應龍向原告稱:伊在金門買了一塊金門縣○○鄉○○村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55 之1 地號土地),伊發現隔壁鄰居有越界建築,伊想透過訴訟途徑,要隔壁鄰居用高價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藉此抵銷自己購買土地之成本,甚至大賺一筆等語,意即劉應龍想將系爭155 之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藉此向其隔壁鄰居要求高價購買之。而原告因劉應龍長期且陸續向原告借款,倘劉應龍將系爭155 之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亦可保證原告之借款債權,遂同意前開設定。
㈡、豈料,劉應龍利用此一機會,以辦理系爭155 之1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為由,先後騙取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身分證照片,並郵寄印鑑章及親自交付印鑑證明。又劉應龍明知兩造間從未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於103 年12月23日竟未經原告同意,竟持原告交付予劉應龍用以辦理系爭155 之1 地號設定抵押權之印鑑章在103 年12月23日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附上原告交付予劉應龍用以辦理系爭155 之1 地號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劉應龍以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103 年12月30日劉應龍竟未經原告同意,竟持原告交付予劉應龍用以辦理系爭155 之1 地號設定抵押權之印鑑章,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下稱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且擅自在給被告之領款收據上用印,冒簽原告之姓名,領受350 萬元現金。其後,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接獲陳素鶯律師代被告、汪星浩發存證信函,遂以存證信函回覆,並調取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劉應龍前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
㈢、原告已於105 年8 月2 日依法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對劉應龍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目前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 號偵辦中,可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出於劉應龍之偽造而非事實,且兩造間亦從未有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有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存在:
1、原告辯稱係因與劉應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劉應龍於10
3 年3 月間稱欲將其所有系爭155之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原告才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及印鑑章予劉應龍,豈料,劉應龍未經原告同意,竟將上開資料及印鑑章,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蓋用領款收據,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係出於劉應龍之偽造等云云,惟原告就其所述之上開情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容其空口否認。尤且,原告所述如果為真,衡諸常理,原告為抵押權人,應會請劉應龍交付辦妥系爭155之1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後之相關資料,如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交還印鑑章。惟依原告所述,渠係遲至2 年後即「
105 年6 月14日」,始知其所交付之證件及印鑑章遭劉應龍挪為他用,原告所述,實大悖於常理,委無可採。又原告係於103 年7 月21日申領印鑑證明,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3 年12月23日設定,原告就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之印鑑章等文件,竟可置放於劉應龍處如此之久,原告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交予劉應龍,印鑑章置放於劉應龍處長達2 年,現再辯稱劉應龍所作所為,渠均不知情,孰能信之。
2、嗣經被告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調系爭155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系爭155 之1 地號土地業於103 年3 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竟稱印鑑證明、印鑑章係遭劉應龍挪用,經被告敘明該筆土地已為設定,原告才改稱系爭155 之1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予伊。抑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系爭155之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係抵押權人,並非設定義務人,根本不需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稱係因辦理系爭155 之1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而申領印鑑證明,顯然不實。另原告起訴時,係稱劉應龍以辦理系爭155之1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為由,騙取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挪用於系爭土地;嗣於民事準備狀則改稱訴外人劉應龍係以辦理系爭155 之1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需要文件補正為由,先後騙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其所述,又前後不一。
3、原告曾於104年6月1日提供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22地號土地),授權劉應龍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汪星浩,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於104年6月3日,確有20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而該筆款項之領款收據與本件相同,亦係由劉應龍代簽並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汪星浩指稱於104年6月5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有於104年6月3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原告亦自承確有200萬元入其帳戶,因劉應龍欠原告50萬元,原告依劉應龍之指示留下50萬元,並將剩餘之150萬元匯至劉應龍台灣企業銀行之帳戶,且原告並未問劉應龍為何多匯150萬元至其帳戶。則由原告所述,在在可證,原告就本件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知之甚詳,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劉應龍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4、另被告確有因劉應龍稱原告要借款350 萬元,而於103 年12月30日依劉應龍之指示,分兩次各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予劉應龍指定之帳戶。且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本可委任第三人為之,無須當事人親自辦理,職是,原告以借款收據及抵押權相關文件係由訴外人劉應龍代簽為由,否認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要無可採。
5、再者,經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函查,原告至少有提供三份印鑑證明予劉應龍,是在在可證,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劉應龍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上開三份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於同一天,即103 年7 月21日申請核發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如係為補正文件而申請,豈可能一次申請
3 份(按可能不止3 份),可見,原告所述,係為補正文件而申請印鑑證明交予劉應龍,根本不實。且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均屬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且劉應龍向原告索取時,原告必會詳加探究其目的,是原告交予劉應龍身分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時,必然知悉其用途,是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由劉應龍持該等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至明。
㈡、倘原告所言非虛(按事實上非如此),惟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文件上之印鑑章均係由劉應龍所蓋用,且日期不一,相隔數月,原告長期任由訴外人劉應龍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之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如前所述,原告尚自承確曾有20
0 萬元入其帳戶,則核原告所為,顯足使被告張智欽等人信其有對訴外人劉應龍授以代理權,原告自亦應負授權人之責,殆無疑義。又原告係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負授權人之責,原告稱收受款項係事實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劉應龍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103 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35
0 萬元。
㈡、劉應龍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103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3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設定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印文係以原告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及其上「林志旋」之署押非原告所簽名。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內容略以:原告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惟未再收到由劉應龍轉來之原告應依約支付之利息等語。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22號存證信函回復被告訴訟代理人,內容略以:原告身分遭劉應龍冒用,原告並無向被告及汪星浩借款,請找劉應龍。
㈤、劉應龍於103 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155 之1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之第一順位予劉學倫、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之第二順位予原告。
㈥、劉應龍將其所有系爭722 號土地於104 年6 月2 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劉應龍於104 年6 月3 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722 號土地,設定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汪星浩。
㈦、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自永豐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至劉應龍之台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劉應龍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現以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8 號偵辦中,並經發佈通緝。
㈨、兩造除被證八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3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外,對卷內其餘書證,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7 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遭訴外人劉應龍所盜蓋(即劉應龍是否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原告就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有無構成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與權利人,且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之事實,爭執甚烈,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兩造並未成立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縱就如何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品予劉應龍及其交付之目的乙節,於本院承審中歷次更迭其詞,並主張伊未與被告成立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乃劉應龍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印鑑章於領款收據上用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意旨,仍應由被告就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金錢交付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固抗辯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汪星浩指稱於104 年6 月
5 日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有於104 年6 月3 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原告亦自承確有200萬元入其帳戶,因劉應龍欠原告50萬元,原告依劉應龍之指示留下50萬元,並將剩餘之150 萬元匯至劉應龍台灣企業銀行之帳戶,且原告並未問劉應龍為何多匯150 萬元至其帳戶等情,雖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0 頁);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自永豐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0
0 萬元、150 萬元至劉應龍之台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 頁)。然原告與汪星浩間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劉應龍間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200 萬元之資金流向僅能證明原告與汪星浩間及原告與劉應龍間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亦難遽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又被告縱有分兩次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至劉應龍之上開帳戶,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350 萬元與劉應龍之事實,參以領款收據亦為劉應龍冒用原告之名義所偽造(參下述第
2 點),自難以證明劉應龍有將其收受被告交付之350 萬元款項如實交付原告,再參以原告亦否認有收到劉應龍所交付之350 萬元,是被告有無將350 萬元交付原告乙事,尚有疑義。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3 日設定10萬元普
通抵押權予劉學倫、嗣於103 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4 年6 月1 日原告將系爭
722 地號土地設定240 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汪星浩,該歷次設定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於同一天,即103 年7 月21日申請核發者,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由劉應龍持該等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印鑑證明申請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第92至143 頁、第258 至263 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3 年7 月21日曾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3 份印鑑證明書;及劉應龍自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
6 月間,均係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103 年7 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據以代原告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抵押權設定等情,然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有同意或授權劉應龍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核難憑採。
2、次按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民法第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另民法第53
4 條但書第1 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者,須有特別之授權。是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 條或第534 條但書第1 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先後於103 年10月3 日設定1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劉學倫、嗣於103 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均係由劉應龍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出面代為辦理等情,前已敘明;惟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有記載劉應龍為原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6頁),然未見原告所出具授與代理權予劉應龍之書面(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縱使劉應龍係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以原告代理人身份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仍難遽認原告就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對劉應龍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此外,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就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對劉應龍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自難遽認原告就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對劉應龍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既未對劉應龍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則劉應龍以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權代理。又原告既於 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可知原告事後並不予追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劉應龍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3、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劉應龍未經其同意所設定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01 頁),其上均有原告之印文,而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亦有原告之簽名,而原告亦自認上開印文均係原告之印鑑章所蓋用(見本院卷第10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均推定其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劉應龍所盜蓋,未經其同意一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另案向劉應龍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該案承辦檢察
官檢附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偵查庭書寫筆跡原本1 紙、10
5 年1 月6 日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原本1 份、100年7 月21日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 紙、106 年
1 月5 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結文原本各1 紙,其上原告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另將系爭本票原本1 紙、領款收據原本1 紙、104 年6 月3 日票號TH0000000 本票原本1 紙、104 年6 月3 日領款收據原本1紙,其上「林志璇」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囑託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之「林志璇」字樣是否為原告所簽名。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後,據覆: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
106 年3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568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 號偵查卷宗第99至103 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確非原告所簽名,已堪認定。則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上之原告印鑑印文無從認定係由原告蓋用。
4、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之原告印鑑印文,當係劉應龍未經原告同意,藉由執有原告之印鑑章所盜蓋,已如上述。故自難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即認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向被告所為之系爭350 萬元借款。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350 萬元之金錢交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等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未同意或授權劉應龍與被告間訂立系爭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等語,殊值採信。
㈢、原告就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並未構成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不得徒憑本人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院依職權發函向金門縣地政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第92至143 頁、第258 至263 頁),縱能證明原告曾於90年11月28日、103 年7 月21日、104 年9 月23日、105 年5 月30日及105 年8 月18日共五次委任劉應龍為其申領印鑑證明;及劉應龍自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6 月間,均係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103 年7 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據以代原告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抵押權設定等情,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而原告並未對劉應龍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劉應龍自屬無權代理,前已敘明,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尚難令原告對於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存在,又劉應龍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3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金登資二字第15490號)之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