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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洪金凱被 告 金城鎮後豐港來鳳宮兼 代表人 洪俊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城鎮後豐港來鳳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城鎮後豐港來鳳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金城鎮後豐港來鳳宮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指之被告原為「洪俊裕、洪榮利」,嗣於民國106年6月8日具狀撤回被告洪榮利部分,並追加被告金城鎮後豐港來鳳宮(下稱來鳳宮,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來鳳宮,係經向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為設立登記,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金門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來鳳宮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俊裕係被告來鳳宮之主委,被告洪俊裕所雇請他人搭建之大型不鏽鋼採光罩(指被告來鳳宮所設,下稱系爭採光罩)於施工時焊道不耐堅固,且固定腳座僅用小扁鐵焊一英吋方管,用氬焊一英吋焊道,適莫蘭蒂颱風來襲前,被告洪俊裕亦未加強牢固之防颱措施,致使該採光罩遭風力破壞掀起吹翻落至原告所有之祖厝房屋(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31號,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屋頂及牆壁受到毀壞全間損壞,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追加被告來鳳宮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洪俊裕所增設偷工減料、螺絲鬆脫,被告洪俊裕係被告來鳳宮之代表人,於颱風來襲前未加強牢固措施之系爭採光罩,被颱風掀起破壞原告祖厝,被告洪俊裕應與被告來鳳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四、被告則以:105年9月15日莫蘭蒂颱風重創金門,所有迎風面閩南式建築之紅屋瓦房屋及新式建築之琉璃瓦斜屋頂,皆被強風吹翻屋瓦掉落,且系爭房屋已30幾年無人居住,有受白蟻蛀食而不堪居住,再原告長年居住在臺灣,於105年間返金遷入居住時,也有請人修繕,其實際居住(空間)之櫸頭亦是以鐵皮蓋住以防漏水,並未為全棟房屋之修繕,左右鄰房與其同期建蓋之房屋皆屋頂塌陷有傾倒之虞,又採光罩掉落在其屋頂也只僅有掉落點會壓破屋瓦,並不會整排屋瓦飛落,採光罩只有弄壞房屋後半部的部分屋瓦,系爭房屋係因位處迎風面被颱風吹落而損壞,並無原告所稱施工時焊道不牢,腳座不固等情事。且原告對房子只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原告只能請求一半的金額,另外一半的所有權人洪水忠沒有意見。又採光罩是86年蓋的,被告洪俊裕是在101年開始擔任來鳳宮主委,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來鳳宮,而非被告洪俊裕個人。並聲明:原告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8頁):㈠被告洪俊裕係被告來鳳宮主委,自101年6月間擔任主委迄今。

㈡被告來鳳宮所有之不銹鋼採光罩,於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

颱風時飛至原告所有之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31號房屋後方屋瓦上方,致上開房屋受損。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來鳳宮之採光罩毀損之損害範圍為10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於莫蘭蒂颱風期間遭被告來鳳宮之採光罩砸損之範圍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多少?被告洪俊裕是否須與被告來鳳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其損害是否由被告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入內

為空地即庭院,面對系爭房屋(下同)左右各一間房,中間後面為大廳,大廳左右各一大房(下稱左大房、右大房)。目前由原告使用庭院右邊的房間,房間內上方屋頂搭建鐵皮,系爭房屋其他空間則均呈沒有在使用的狀態。自系爭房屋前方觀看屋頂,即系爭房屋中間後面大廳及左右大房之上方屋頂,屋頂中間有屋脊(屋脊前後,以下均各以前坡、後坡稱之)。前坡有三處破洞,分別位於近屋脊處兩側及左大房外之走道上方,據原告稱近屋脊二處為系爭採光罩毀損,左大房間前走道上方之破洞係於1年前自行壞掉;後坡瓦片則有多處毀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頁)。

㈢查系爭採光罩係圓弧狀,系爭房屋之後坡係上高下低之斜屋

,最高度有屋脊,颱風後系爭採光罩周圍4基座落立在系爭房屋之後坡下緣,而系爭採光罩原設置之處係與後坡同向,系爭房屋左右均相鄰其他房屋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答辯稱「因屋脊很高,採光罩不可能越過屋脊毀損前方之屋瓦。」堪以採信。且原告亦自承位於前坡左大房間前走道上方之破洞係於1年前自行壞掉一節在卷(本院卷第86頁)。再系爭房屋係早於58年之前即已興建之舊有房屋,最後使用人為訴外人洪水忠,訴外人洪水忠於59年因興建房屋而搬離後,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期間僅約於62年間因後面牆壁面臨坍塌,而由訴外人洪水忠修補牆面外,並無為其他修補。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返回金門居住,僅使用系爭房屋庭院右邊的房間,並花費3萬5仟元搭建鐵皮,其餘屋內天花板、門、窗、牆壁等則花費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6頁)。又系爭房屋屋內多數有年久破損情事,如左大房前走道上方之樑柱、大廳內部等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另與系爭房屋左右相鄰之房屋,於莫蘭蒂颱風重創金門期間,迎風面閩南式建築之紅屋瓦房屋及新式建築之琉璃瓦斜屋頂,有多數因遭強風吹翻屋瓦掉落情事,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57頁),綜上,應認系爭房屋遭系爭採光罩毀壞之範圍,僅有系爭房屋後坡處遭系爭採光罩周圍基座壓住之處之屋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前坡之屋頂二處、後坡之屋頂全部及牆壁受到毀壞全間損壞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相片、估價單為證,惟僅有照片及估價單,尚難遽以認定均係系爭採光罩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查民法第19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從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本身之風險,為課予其所有人較重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有過失,以致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即:欠缺推定、因果關係推定、過失推定等三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欠缺、因果關係與過失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擔。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房屋後坡全部的瓦片損害之賠償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再系爭房屋後坡全部瓦片總計為660片,修繕費用為2萬1500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金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頁),是以本件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萬1500元。原告固請求鑑定受侵害之範圍及損害賠償額,然本件原告受損害之範圍業如前述,而瓦片費用非必然須經由鑑定始得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故認本件並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洪水忠共有一節,為原告自承如前,則就本件之系爭房屋侵權行為而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且為給付可分之可分債權請求權,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僅得得按其應有部分即二分之一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僅得就前述本件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萬1500元中,按其應有部分即二分之一請求1萬75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洪俊裕應與被告來鳳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民法第28條為據,惟民法第28條規定者乃係法人侵權責任,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而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惟本件係被告來鳳宮因就其所有之系爭採光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應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與前開法律規定所指不同,即無令被告洪俊裕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俊裕就系爭採光罩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除上開被告應賠償之1萬750元外,其餘

主張並不足取。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4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就此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依據衡平原則,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