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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陳德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忠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金忠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2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金忠應返還答辯狀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三)被告林金忠應給付原告216萬5700元,及其中13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11萬2000元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2萬3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三項聲明均為不同請求,自應將其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465萬9700元(計算式:200萬元+49萬4000元+216萬5700元=465萬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134元。原告僅繳納7160元,尚不足3萬9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