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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德惠送達代收人 李彥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金忠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除第1項原判決廢棄之部分及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外,為:「(一)被告林金忠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金忠應返還答辯狀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三)被告林金忠應給付原告216萬5700元,及其中13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11萬2000元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2萬3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上開三項聲明均為不同請求,自應將其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465 萬9700元(計算式:200 萬元+49萬4000元+216萬5700元=

465 萬97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