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丁新紅被 告 蔡志騫
湯作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