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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蔡承揚被 告 賴湘鈞

翁文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被告賴湘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7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56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湘鈞向原告購買金門高粱酒數筆,合計新1,412,760元,並以被告翁文演開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支票2張支付,惟因支票屆期皆無兌現,經原告再三催討,亦未獲得任何具體承諾,毫無歸還誠意。又被告賴湘鈞於104年8月邀原告參加互助會,並告知由訴外人李小姐得標,原告給付57,800元之互助款與被告賴湘鈞,惟實際上訴外人李小姐根本未參加該互助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5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湘鈞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證物形式不爭執,但伊要回去對帳,刑事案件均以原告的單方說詞審理,而且帳目還不清楚,有一些伊沒有收到貨,請原告提出簽收單以證明伊有收到酒,要伊本人簽名的簽收單才可以證明伊有收到酒。且104年9月底伊有兌現一些帳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翁文演則以:伊覺得原告請求賠償不應該連帶到伊身上,原告與被告賴湘鈞的買賣過程伊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湘鈞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現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審理中。

㈡被告翁文演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現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審理中。

㈢被告賴湘鈞有收受原告給付之57,800元互助會會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㈠被告翁文演辯以係由被告賴湘鈞向原告購酒、借款或借調酒品,伊完全不知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逢春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67號刑事案件(下稱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跟被告買賣交易二次而已,這次最大。之前那次有兌現,那次只有幾萬塊而已。賴湘鈞沒有付錢,只有付支票,票是翁文演的。(問:提示警卷第60頁支票,是否在104年10月9日當天到元大金門分行請求付款嗎?)我有去過,但日期忘記了,銀行人員說裡面沒錢。賴湘鈞用電話講請我把票延到104年10月15日再行領款,幾號不記得。有於104年10月15日前往元大金門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沒有領到錢,裡面沒錢,支票沒兌現,我到他家裡找翁文演、賴湘鈞,兩位都在,說酒運去台灣,人家錢沒給。(問:事情若跟翁文演沒關係,為什麼翁文演要開本票?)翁文演說賴湘鈞是他老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165至172頁)。

⒉證人蔡美月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就你所知,翁文演是否有跟他老婆一起做高梁酒買賣?)翁文演肯定知道。因為那麼多的票,他沒有理由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⒊證人楊沛錙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104年秋

節酒,有180打,應該是8月31日與9月1日購買,分2天買,其中8月31日我拿酒卷到他們的建設公司,地點在伯玉路一段303號,有80張的酒卷拿給她先生,是她先生經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00至210頁)。

⒋證人陳家耕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高梁酒

買賣,接洽的部分是賴湘鈞,但酒錢的部分,翁文演也有接觸,因為有時賴湘鈞在外面批酒,賴湘鈞說交給他先生,所以翁文演也知道,跟翁文演拿錢次數至少2、3次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210至219頁)。⒌證人張成爵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賴湘

鈞、翁文演認識很久,老朋友經常一起喝酒。賴湘鈞跟我買104年中秋節320打,被騙的就是這320打的家戶配酒。我用酒卷給他們,有時候給賴湘鈞,有時候交給他老公翁文演。(問:就你所知,翁文演對於賴湘鈞高粱酒交易過程清楚嗎?)翁文演與賴湘鈞互相配合,又是夫妻怎麼可能不清楚。(問:跳票發生後如何處理?)我有去翁文演家中找他,他的意思是他也想做但是沒錢,說要拿他家中的土地來變賣,他是告訴我酒銷售到台灣,但是台灣的廠商沒有給他錢等等,他做的量在金門可以排第三名。他一開始說要慢慢還我錢,又告訴我說要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但是我卻都等不到消息,我發覺他在騙我,又加上一塊土地設定到處說要還人,然後在高粱酒的部分又買高賣低,我發現他騙我,我們就破局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19至226頁)。

⒍證人許方誠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94

、95年左右加入義消,翁文演應該比我早,加入義消之後跟翁文演是好朋友關係。跟我洽談交易的是賴湘鈞,翁文演他有幫忙搬酒到我們家,也有從我們家搬酒,都有。原本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一個月幾乎聚一、二次餐。(問:103至104年間,你跟賴湘鈞高梁酒交易買賣接洽的過程,翁文演有介入嗎?)我們一起吃飯的時候,聊天會聊到,沒理由翁文演會不知道。(問:第15頁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是104年4月20日,退票理由單顯示為何至104年10月16日提示遭退票?)這張票放在最下面,沒去注意到。(問:翁文演何時請你將第15頁支票延後領款?如何解釋沒辦法付款原因?)大概8、9月左右。這張票我去軋3、4次,都沒有領到,他說過一陣子,一下說下禮拜,一下又說下個月,就一直延,因為是好朋友,所以讓他一直延,不要跳票就好,一直騙到10月20幾號還在騙我。(問:沒有兌現時,你是否有找被告兩人詢問嗎?他們的說法是什麼?)有。但被告說過幾天,一直拖,到最後事情發生20幾日還在拖,被告夫婦說我就沒辦法,身上都沒錢。(問:翁文演是何時跟你提及會慢慢還?)跳票前、後都有說。」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21至330頁)。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所述為被告賴湘鈞、翁文演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174至179頁),且與前揭卷附資料相符,復無悖常情,自均堪採信。

⒎按買賣交易,除參與事前買賣契約之磋商行為及買賣條件之

擬定外,參與交付、收受買賣標的物,及收取、支付價金之行為,揆諸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買賣之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就賣方而言,首重買方之信用及資力,是否足以給付價金,此猶以買方以遠期支票支付價金時,賣方莫不審慎評估,憑以決斷交易與否,以確保交易安全。就買方而言,則著重於買賣標的物之取得及品質,以期符合交易之期待與目的。另借貸款項等信用交易,借用人之債信與憑信性,更係貸與人高度重視且係交易成立與否之關鍵要素。由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證述可知,被告賴湘鈞出面購買酒品或借款時,均係簽發被告翁文演或翁文演擔任負責人之睿陽公司遠期支票支付款項。而被告翁文演與證人張成爵、許方誠原係好朋友關係,經常一同飲酒或餐敘,與許方誠聚餐時,會談論高粱酒交易買賣接洽之過程,且被告翁文演於104年8、9月,即曾一再要求許方誠將發票日104年4月20日之支票延後提示請求付款,可見被告翁文演對於其個人及睿陽公司支票係用以與他人交易購買酒品等使用乙情,當屬知之甚詳。又被告翁文演就酒品交易過程,僅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磋商,然就買賣標的物酒品之取得,除擔任搬運工作外,更有經手負責收受酒券、酒款等重要交易事項,其斷非僅止於提供支票供被告賴湘鈞使用而已,而係實質上與被告賴湘鈞共同從事酒品買賣等事務,甚且於支票跳票後,親自簽發本票交付證人楊逢春以清償欠款。另於跳票後,於證人張成爵至其住處洽談時,向張成爵坦認「他也想做但是沒錢」等語,以其與張成爵之關係,雙方於私下場合商討處理貨款清償事宜時,若其自身未參與被告賴湘鈞酒品買賣等事務,為免背負巨額債務,理當立即反駁澄清,又豈會向張成爵坦承上情。另參以,被告翁文演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時自承其自103年開始使用土地銀行支票,自104年起使用元大銀行及金門信用合作社支票,於104年設立睿陽公司,依其經營公司及使用支票之經驗,退票拒絕往來後,公司資金的週轉會發生問題,且可能導致公司倒閉。睿陽公司104年間有二件再建工程,如果因支票使用不當導致公司倒閉,依照合約須依照未完工部分概算賠償金額等情,又豈會容任被告賴湘鈞率爾簽發巨額支票,致其自身及睿陽公司陷入債務及經營危機。諸上各節足以彰顯被告翁文演係隱身幕後,推由被告賴湘鈞出面接洽交易,而與賴湘鈞係共同從事買賣酒類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翁文演所辯其全然不知情,僅係因被告賴湘鈞使用其支票做為買賣酒類之付款方式,而無端涉入刑事案件等語,委無可採。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文演就被告賴湘鈞向原告購酒一事應屬知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翁文演應就原告受騙酒款1,412,76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賴湘鈞辯以帳目伊還要回去對,要等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可確定欠款數額之抗辯,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賴湘鈞向伊購買金門高粱酒數筆,並以被告翁

文演開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6日,票號分別為BEB0000000、BEB0000000,金額分別為731,760元、521,000元支票2紙做為支付貨款,惟上開2紙支票均跳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又票面金額731,760元之支票是因被告向原告購買0.75公升地區專用高粱酒,1344瓶,每瓶490元,共658,560元;又購買金門紀念酒240瓶,每瓶380元,共91,200元,二者合計749,760元,扣抵原告向被告進貨典藏酒18,000元,故被告須給付原告731,760元,此有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票面金額521,000元之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購買0.6公升高梁酒共128打,每瓶350元,共537,600元;購買0.75公升高梁酒56打,每瓶490元,共329,280;購買104年秋節紀念酒80打,每打7,800元,共624,000元,三者合計1,490,880元。其中被告賴湘鈞以訴外人陳媽愛之客票支付852,000元、以訴外人林永樂之客票支付590,000元,再扣除第一期會款,尚應給付原告21,080元,尾款80元部分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00元現金,故酒款部分尚餘21,000元;再被告賴湘鈞要求原告開立土地銀行50萬元現金票供予週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21,000元,此有估價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7、43頁),至被告賴湘鈞向原告購買104年秋節酒20打共160,000元部分,亦提出估價單1紙可證(見附民卷第9頁)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金門高粱酒錢共1,412,760元(計算式:731,760+521,000+160,000=1,412,760)部分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惟被告賴湘鈞對於原告之請求僅空言泛稱目前帳目還不清楚,當時在刑事一審因伊懵懵懂懂而不知道金額為何,且有部分的帳款已經清償(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本院於106年7月26日準備期日時命被告賴湘鈞於3周內陳報關於何部分帳款已清償,然被告遲至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賴湘鈞並未提出,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賴湘鈞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賴湘鈞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被告賴湘鈞應就其已部分清償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賴湘鈞僅空言泛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可採。

㈢關於互助會會款57,8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賴湘鈞關於互助會會款請求給付之金額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34、84頁),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核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應堪確定,是被告賴湘鈞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翁文演應與被告賴湘鈞就互助會會款共同負

連帶責任部分,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翁文演知悉此筆會款存在而有共同侵權行為,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翁文演應連帶賠償會款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翁文演於被告賴湘鈞向原告購酒一事應屬知情,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向伊購買高粱酒,且未給付貨款,而被告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2,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互助會會款57,800元部分因被告賴湘鈞認諾,故原告請求被告賴湘鈞給付57,800元部分有理由,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翁文演知悉,故原告主張被告翁文演應就會款57,800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1,412,760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57,800元部分係本於被告賴湘鈞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