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丁新紅被 告 蔡志騫
湯作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