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丁新紅被 告 蔡志騫
湯作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㈢被告蔡志騫應將船舶名稱金豪富188號(統一編號CT2-3416)、噸數:17.79噸、主機:6缸柴油機330馬力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1月14日準備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志騫應將船舶名金豪富188號(統一編號CT2-3416)、噸數:17.79噸、主機:6缸柴油機330馬力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之聲明第1、2項,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又於107年1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蔡志騫應將船舶名金豪富188號(統一編號CT2-3416)、噸數:17.79噸、主機:6缸柴油機330馬力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船舶名稱金豪富188號(統一編號CT2-3416、噸數:17.79噸、主機:6缸柴油機330馬力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原係由原告與被告蔡志騫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5年8月12日原告之丈夫許質新與被告蔡志騫達成協議,由被告以16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權利,因被告之要求,原告及許質新方同意先將系爭船舶過戶登記至被告蔡志騫名下,以供被告蔡志騫向澎湖漁會辦理貸款支付價款予原告,並約定於105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如未能於105年9月20日前給付,則被告蔡志騫應將漁船再過戶歸還至原告之名下,雙方並因此簽立協議書並辦理公證。原告依約將系爭漁船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蔡志騫僅給付100萬元,尚有60萬元未能於約定之105年9月20日給付;雙方乃另於105年11月11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蔡志騫應於105年11月30日至少償還30萬元,至遲應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還清全部款項;被告蔡志騫並正式書立切結書以為憑證,並由被告湯作貞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於約定之105年11月30日迄今已近半年,被告蔡志騫並未依約定償還欠款,且避不見面拒不接電話,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亦遭退回。原告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依照被告蔡志騫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蔡志騫、湯作貞除了應連帶返還原告60萬元外,並應另連帶給付違約罰金30萬元,並將系爭漁船過戶予原告名下。爰依協議書、切結書、民法第23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蔡志騫應將船舶名金豪富188號(統一編號CT2-3416)、噸數:17.79噸、主機:6缸柴油機330馬力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協議書、澎湖縣政府漁
業執照、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㈡先位聲明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如未依照本切結書履行,無條件另外給付惟約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予丁新紅。並應將原來之船過戶回丁新紅名下,兩造切結書第4條定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原係由雙方共有,權利各2分之1,後被告以價金160萬元向伊購買其2分之1應有部分,惟被告僅支付100萬元,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故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向被告為之,惟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係系爭船舶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船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原告請求將系爭船舶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不合法,故原告先位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經律師見證之切結書
所載「一、立切結書人蔡志騫確認尚積欠丁新紅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三、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還清全部款項。四、如未依照本切結書履行,無條件另外給付違約罰金新臺幣參拾萬予丁新紅。六、連帶保證人:湯作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切結書所載,倘被告未履行切結書內容,則被告除應返還原先60萬元欠款外,尚需再賠償原告30萬元,今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約定最遲償還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1日)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