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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何紀平

何寶蓮何寶鳳何寶珍何紀勳何紀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李昱葳律師陳君漢律師陳玫瑰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鄉○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鈞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係因被告曾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訴請原告何紀堂遷讓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同一棟房屋,二個門牌號碼,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告,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移調字14號成立調解,內容為:由原告何紀堂於105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如逾期未履行,原告何紀堂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萬5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於前述請求原告何紀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理由,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於10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故雙方成立調解。然查,有關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除前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88年設立登記,原登記名稱為「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後於94年更名為「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惠安公會」、抑或36年間成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均非同一團體;而被告雖於101年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獲准,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爭執,亦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7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則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所執鈞院104年度移調字14號調解筆錄所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即無所附麗。㈡原告何紀堂雖曾於104年11月11日與被告成立調解筆錄,然

原告何紀堂早已於105年6月30日前,依據該調解內容遷出系爭房屋,且早期即已居住並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此外,所有原告何紀堂之私人所有物品亦均已清空,被告主張原告何紀堂未遷出,要求原告何紀堂給付違約金10萬元以及按月計1萬5000元,並強制執行且查封原告何紀堂之房屋,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於43年係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而被告係遲至

88年始設立登記,二者並非同一團體,縱地政機關誤以二者為同一團體所為更名登記而有瑕疵,然被告不因瑕疵之更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關此項事實,業經前述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原告何紀堂遷讓系爭房地,即無所據。

㈣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亦即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街

○○○○○號房屋,該房屋係由原告之祖父何志遠分別於50年與5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建造取得,屬何志遠所有,此亦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另查系爭房屋經被告之先翁何志遠二次整建,為證人艾來枝證述在卷,並有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五十年九月十五日城建字第一二一四號函、金門縣政府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函,及金城鎮公所與何志遠五十四年五月之協議書在卷為證;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第二次拆除整建,已屬新建之房屋非屬原告所有,核與五十四年五月協議書記載『依照政府指示興建』等語,及證人艾來枝證稱:『因為是重新蓋,只(保)留兩片舊牆』、『那兩片舊牆為共同壁,無法拆徐,會影響別人的房子』等語相符,足以信採系爭房屋為新建之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不動產,並無附合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是系爭房屋係由何志遠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疑問,何志遠去世後,由何慶春繼續管理土地並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相關房屋稅也均由原告之祖父與父親繳納,何慶春去世後,則由原告等六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由原告等六人共同所有,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房地予被告,並無理由。

㈤鈞院104年度移調字14號調解之當事人為原告何紀堂與被告

,其餘原告何紀平等5人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調解效力所拘束,而系爭房屋屬原告所共有,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無據。原告何紀平於88年2月1日即未設籍於系爭房屋,而係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系爭房屋原本即由原告何寶珍使用並於83年6月4日即設戶籍於該處,足證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何紀堂使用占有中,原告何紀堂就系爭房地亦無處分權,縱其於調解筆錄中同意遷讓房地,亦與其餘被告無涉,原告何紀堂早已於105年6月30日前搬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屬原告六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有關被告之更名登記亦業經鈞院105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被告請求原告等遷讓房屋並扣押原告何紀堂之房屋,於法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3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中被告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等六人均應受土地法登記絕對效力之拘束:

⒈被告於36年既已成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舊時亦簡稱惠安公

會),於40年時為有一個會館以作為永久會務運作及作為惠安同鄉來金門時有一場所可供休憩,乃由當時理事長何壯民發起募捐購買會舍,共集資「赤金伍兩伍錢」整購買西轅門樓屋壹座,即原城段6587地號系爭房地。嗣因金門地區陷入戰爭,政府實施戰地政務,禁止民眾集會、結社,因此同鄉會之會務也暫停運作,被告不得已即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交予當時同鄉會具有名望何志遠先生代為管理,嗣後於88年間申請復會,復會時因承辦人員作業問題及縣政府之建議,而以「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之名重新辦理登記,惟實際上所有同鄉會員主觀上係屬「復會」之性質,此於90年2月25日會員大會時第七案之說明:「一、查本會前身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創立於民國36年1月5日,斯時為方便與海外南洋各地惠安公會聯誼,故也簡稱為『惠為公會』...

三、再查本會於民國88年2月28日奉准成立(復會),名稱奉准『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對於本會前身之『惠安公會暨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均無被提起,因而造成處理本會前身之會產暨對海外南洋各地惠安公會聯誼活動之困擾,所以極有必要作適當之修正為:『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簡稱為惠安公會暨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以示本會與前身:「惠安公會暨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為同一法人,惠安公會暨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所有會產,一切該由本會概括承受,毫無爭議之事實」,而此決議,已經大會審議通過,並陳報金門縣政府核備,而金門縣政府亦90年3月7日以(90)府社字第9008851號函,就90年度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新修訂組織章程等均同意備查,是足見被告確實是延續36年1月5日所成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而來,後來被告正式申請為社團法人時,即恢復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即簡稱之惠安公會,是嗣後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金門縣地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審查並公告,於公告期滿後無人異議而為更名登記完成,於程序上並無任何疑義,後何志遠先生死亡,因其子何慶春占有,何慶春死亡後上開土地、建物輾轉至其孫即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該等使用權。

⒉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故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而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鎖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此為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所採(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33年上字第59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等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等判決意旨均足參照)。而前開見解,顯然係以「真正權利人」對「形式登記名義人」所為之權利主張為前提,倘對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效力有所存疑之人並非土地「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再以其它理由質疑土地法之登記正確性,否則土地登記效力將無所依存,土地登記制度亦將流於空洞。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告之前身「惠安公會」,於101年由被告申請更名登記,金門縣地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規定審查並公告,於公告期滿後無人異議而為更名登記完成,是系爭土地即係經公告,無人異議依法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取得土地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登記效力之保護。而原告等六人均非「惠安公會」之法人或其繼受人,其先祖或被繼承人從未取得或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等自非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權利,與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亦不同,是其等即非真正權利人即應受土地法登記絕對效力之拘束,故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應值認定,原告等以非真正權利人之身份否認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無理由。

㈡原告所謂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系因當時「福建惠安

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尚未成立登記社團法人,且因金門地區陷戰爭,政府實施戰地政務,惠安公會停止運作,以致形同解散,且土地尚未辦理更名登記,程序上尚未完備,以致遭到敗訴之判決,惟系爭土地即已更名,已由被告依法公告,無人異議而取得所有權,並為土地登記,依上判例所示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不容原告等為否認。

㈢查原89年判決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之訴,而本件係確

認之訴,二者訴訟標的均不同,本無既判力之問題,依上判決意旨,本即無既判力由兩造繼受之理。而原告主張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已認定「惠安公會」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並非同一云云,惟查35年1月5日成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雖是一個團體組織,但在那個年代並沒有向政府登記之制度,也沒有法人登記,是而金門地區在42年開始土地測量及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土地總登記,斯時對於團體之登記均極其寬鬆,並非以有法人登記者才能登記,是有以宗親會名稱登記,也有以「大樓」名稱登記,當然也有以公會或同鄉會名稱登記,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證人楊清炮證述:其父原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發起人,系爭房地即由該會集資購買,供來自大陸之惠安同鄉會工作居住使用,該會後來為了要和新加坡的惠安人聯繫,才改為惠安公會,二者實際上是同樣的組織,因而所買系爭土地才以惠安公會之名義登記(詳判決書理由㈣),是而二者確實係同一組織,只是在動員戡亂期間幾乎停止同鄉會之運作,直到金門在戰地政務解除後,居住在金門之惠安同鄉會乃思復會,惟36年間成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本即未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報備,故金門縣政府並無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成立之任何資料,是建議重新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申請及建議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改為「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被告才會依縣政府之指導而為聲請,惟此一名稱已於94年修訂組織章程時第一條修訂為「本會定名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簡稱為惠安公會)以下稱為本會」,此次會議紀錄及修訂章程亦為金門縣政府以94年3月4日府社行字第0940011925號函同意備查,嗣被告再於101年間向鈞院聲請為社團法人登記,並於社團法人登記後就系爭土地向地政局聲請更名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於88年間並未經法人登記,系爭土地亦未為更名登記,與本件訴訟時已登記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已在被告之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事實,與89年訴字第10號判決內容當時被告非社團法人也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事實已完全不同,二者並非同一,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於89年訴字第10號判決後,被告已補正會議紀錄並二次獲得金門縣政府之備查核准,已證明「惠安公會」即為被告之前身「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再依此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後再依土地法之規定,由金門縣地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規定審查並公告,於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而更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是於訴訟後被告所提會議紀錄,縣政府備查公文,法人登記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被告為系爭845、84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此等新資料新證據均足以推翻原89年判決之判斷,因本件已補足當時土地非登記在「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名下之不足,是本件鈞院之判決自不受其拘束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偕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以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⒉訴外人楊赤珠為被上訴人之母,且已過世。

⒊系爭土地原於43年間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嗣於101年間經

被告申請更名登記,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7年1月15日回復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

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36年即已成立。

⒌被告係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於94年3月4日更名而來。

⒍原告何紀堂以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無效聲請繼續

審判,經本院107年度續字第1號於107年7月3日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判決駁回。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與「惠安公會」、

「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等非法人團體實際上是否為同一人民團體?⒉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惠安公會」、「金

門縣惠安同鄉會」等非法人團體實際上是否為同一人民團體?⒊受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法律效力所拘束之人

究系為何人?⒋原告何紀堂是否有確實依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所記載履行?被告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何紀堂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持本院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原告何紀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執行中。又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原告何紀堂)願於105年6月30日前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如逾期未履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5000元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之訴之審理範圍僅在調查原告何紀堂是否已按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至於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何紀堂遷出系爭房屋之後,如何、或是得否受領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並不在本件判決所必須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與「惠安公會」、「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等非法人團體實際上並非為同一人民團體: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

⒉查,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曾訴請「楊赤珠」遷讓返還

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且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已於94年3月4日更名為被告;楊赤珠為原告等6人之母,現已過世,原告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已如上述,堪認兩造係繼受前案法律關係之人,故屬同一當事人。又前二案及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在被告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以及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兩造對此實質攻防後,判決以:「…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既經成立,並有選任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足證當時為一有組織之團體,原告(即上訴人)既非經該會員改選而來,且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新成立『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則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尚非同一團體;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組織後因缺乏熱心人士繼續主持,且因時間消逝而自然解散,原告仍係新成立之另一團體,要非『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延續。況經本院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函調『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紀錄資料,由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所舉辦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時,其鄉長莊聰榮(嗣經選任為理事長)於臨時動議所稱:『今天同鄉會能夠順利依法成立,誠屬不易,而籌備過程亦相當艱苦,加諸早期之同鄉會因戰役而解體,後雖一再籌謀組織,未能成功,故鄉親持觀望者甚多,從就所知惠安先後旅金鄉親約千戶以上,而今正式入會者僅百人,可以想見...』。足證原有之同鄉會早經解體而不復存在,是原告辯稱原設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乃原告之前身,與原告為同一人格,自非可取。」為由,認定「上訴人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法院已盡實質審理,而判決駁回被告於此前案之訴,並告確定。

⒊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

經兩造再次對此實質攻防後,判決以:「1.兩造各自繼受前案(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已生爭點效,應認『被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再前案於審及被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兩造爭執重點即在,『被告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經兩造對此實質攻防後,本院認定『被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而判決駁回被告於前案之訴,並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倘本件查無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原先判斷等情事,自有爭點效適用,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而原告有無申請更名登記獲准、有無變更章程或完成法人登記,均無礙本院於前案基於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勾稽後所為認定。既無可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無何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自堪認本件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故認『被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惠安公會,被告雖因地政機關之更名登記而取得土地登記名義,然被告與惠安公會實非同一團體,有如前述。是地政機關以二者為同一團體所作更名登記及公告,均存違誤。被告雖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然本院原不受地政機關行政違失之拘束。故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惠安公會,並非被告。...系爭土地為惠安公會所有,被告與之不具人格同一性,不因有瑕疵之更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⒋經查本件並無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原先判斷等情事,足認二前案確定判決分別就爭點「上訴人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以及「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效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本件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被告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又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7年1月15日依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惠安公會所有,故被告確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另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01號卷全卷閱覽後得知,系爭土地於54年7月30日之業主土地清單上明載:「土地所有權人:惠安公會。『管理人或代管人:何志遠』」(見金門高分院106上易字第18號卷第47頁)。系爭土地95年至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上載:「納稅義務人:惠安公會。『管:何慶春』」(見金門高分院106上易字第18號卷48至51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管理人或代管人確為何志遠(即被上訴人之祖父)、何慶春(即被上訴人之父親),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證明書上為43年9月26日時所記載,依前開土地清單觀之,嗣至於54年7月30日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祖父何志遠;況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一案中所提之答辯狀已自認「...被告(即本件被告)不得已即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交予當時同鄉會具有名望何志遠先生代為管理,後何志遠先生死亡,因其子何慶春占有,何慶春死亡後上開土地、建物輾轉至其孫即原告何紀堂占有使用,其他原告等5人均未居住或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即系於40年由何壯民理事長募捐購買之會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一第129頁),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即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以及95年度至10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欄均登載「管:何志遠」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是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或原告之祖父,蓋原告之祖父僅是屬代管人身分而已。

㈢受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法律效力所拘束之人應為原告何紀堂與被告:

⒈所謂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院前就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主張,互相讓步,以終結該訴訟之訴訟法上的合意。其要件為:由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為之、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互相讓步,及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者,且和解之內容亦不得違反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又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

⒉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

系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故僅能拘束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及相對人何紀堂(即本件原告)間,尚無法拘束本件其他原告。

㈣原告何紀堂確實有依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

記載履行,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何紀堂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條項規定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3 條所定1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何紀堂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調解筆錄前段部分,原告何紀堂既主張其業已於105年6月30日前遷出、並已清空系爭房屋內全部私人物品,然為被告否認之,則自應由原告何紀堂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何紀堂業已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照片6張為證,觀諸原告何紀堂所提出之照片,衣櫃呈清空狀態、床墊上未鋪設有床單等物,亦無枕頭、棉被等相配套之寢具、床僅為木製空床板,上並未有任何寢具或床墊等物,再觀諸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定期於106年7月4日履勘現場,經確認系爭房屋1樓為未經營之店面,有電視、洗衣機及桌子、2樓為客廳,內有沙發、酒櫃,1房,房內有、床、書桌、1廁所,冰箱,3樓有2房,2房均有床,其中1房有電腦、書桌等,經在場之原告何紀勳表示1樓為原告何寶珍的東西,2、3樓為原告何紀平的東西;經在場之原告何寶珍表示1樓的裝璜、辦公桌均由其購買等節,有執行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32號強制執行卷第275至277頁、第313至323頁),參酌執行法院於至系爭房屋履勘時,執行筆錄並未記載本件原告何紀堂於斯時仍有居住、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以觀,堪認原告何紀堂主張其已未占用系爭房屋為真。而被告雖稱屋內尚有床墊、床、衣櫃等物品,認原告何紀堂並未搬遷完畢,但未有任何舉證說明,故本院認原告何紀堂已騰空該屋遷出,已履行調解筆錄內之約定。

⒊就系爭調解筆錄後段部分,係約定原告何紀堂給付金錢義務

之發生,乃繫於原告何紀堂是否在約定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上自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金錢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何紀堂於執行程序及本件訴訟則均主張其已依約履行遷出義務,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附有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後段之約定請求原告何紀堂履行給付金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原告何紀堂應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後段約定金錢給付義務之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即系爭執行名義後段所載之遷出義務未依約履行完畢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關於占有人是否遷出占有之房屋,應以占有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否業經排除為斷。本件執行法院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縱系爭房屋內仍留前述等物,惟該等物品除經原告何紀堂否認為其所有,且無法證明確為原告何紀堂所遺留者外,是否即可遽指原告何紀堂未於上開期日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遷出義務,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無停止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判決非被告所有後經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原告何紀堂及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就原告何紀堂及被告任一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告何紀堂有權限命原告何紀平、何寶珍騰空遷讓,原告何紀堂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等節,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何紀堂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履行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惠安公會」、「金門縣惠安同鄉會」等非法人團體實際上並非為同一人民團體,系爭調解筆錄法律效力所拘束之人應為原告何紀堂與被告,尚無法拘束本件其他原告。再原告何紀堂確實有依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履行,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何紀堂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