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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許清泉被 告 周水土

翁昭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訴外人莊勝騏央求原告提供坐落金門縣○○鄉○○段土地,以擔保其向訴外人張林淑芬之借款,雙方乃於88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周水土任連帶係證人,約定上開土地若遭拍賣定案,訴外人莊勝騏應負購回前開土地,或照標價加倍賠償原告之責。詎訴外人莊勝騏未依約償還訴外人張林淑芬之借款致上開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為之查封、拍賣,而訴外人莊勝騏亦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購回上開土地。原告乃依法向鈞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併請求訴外人莊勝騏及被告周水土連帶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208,000元及遲延利息,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判決於95年4月23日確定。嗣原告於102年7月3日委請訴外人楊申州對訴外人莊勝騏及被告周水土之財產為執行,然訴外人楊申州竟違背原告委託之任務而僅對訴外人莊勝騏之財產為執行,而未對被告周水土之財產為執行。詎被告周水土明知其應與訴外人莊勝騏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周水土之財產為原告之總擔保,竟於103年1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園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水土之配偶即被告翁昭真,此經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始得知上開情形。顯見其係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翁昭真並未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支付對價,屬於無償行為,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周水土、翁昭真間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浦邊8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翁昭真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周水土則以: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有10幾戶人在使用,伊於88年做擔保,94年敗訴。103年原告已經知道伊把土地贈與給被告翁昭真,伊有到金城鎮調解會跟原告說,原告說不管,伊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翁昭真則以:均同被告周水土所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周水土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應與訴外人莊勝麒連帶給付原告620萬8千元,且上開判決已經確定。

㈡原告有對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

㈢被告周水土有於103年11月20日○○○鎮○○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給被告翁昭真。㈣被告周水土有於103年11月20日○○○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給被告翁昭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贈與行為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91頁,為說明方便,字具內容略有修正)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其於103年年底,在被告過

戶不久後即知悉被告周水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翁昭真(見本院卷第75頁),亦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其於103年知悉前開移轉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是可知原告於103年年底即已知悉上情,然原告卻遲至106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3年年底知悉本件移轉登記之事實,故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周水土、翁昭真間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浦邊8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鎮○○○○段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翁昭真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7-12-28